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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宜春**语学校、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宜春**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百树学校)、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苏州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百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百树学校三年级(8)班,2015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百树学校上滑轮兴趣课时跌倒,致使原告疼痛无比无法行走。后拍片检查右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迫停学进行治疗。经核实,被告百树学校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综上所述,被告百树学校对原告受伤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理应负责。被告百树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合计159012.9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赔偿费用清单:

1、医疗费19196元;

2、交通费500元;

3、护理费14280元(119元/天120天);

4、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

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6、鉴定费1200元;

7、伤残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后续治疗费7000元;

以上合计:159012.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百树学校答辩称:一、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过程中已尽到学校应当承担的监护义务,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教学设施是符合安全标准的,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学校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监护,同时做到了上课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热身运动,拉伸筋骨,防止学生受伤等方面。所以,学校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于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原告的摔伤,实际是意外事件。

原告的摔伤,实际是由于原告自身过失原因造成的,并非学校未尽监护义务造成,兴趣班的其余学生都可证明。而且原告摔倒后,老师及时救助原告并联系其家长,老师陪伴原告直至其家长到来。根据《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学校已严格执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三、学校出于情理考虑,安排学校老师帮原告补课。

学校出于情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影响学习,故多次安排学校老师利用双休时间到原告家中为其补习,原告家长也深受感动,后原告家长告知老师不需再补习,学校才终止该行为。

综上所述,学校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其所在学校的受伤并不构成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的情形。

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责任”第3条规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原告是在放学后参加设在学校内的课外兴趣班(不属于学校正常上课活动或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过程中自行摔倒受伤。**育部亦明令禁止各级各类公办中小学不得提供场所给社会上的任何办学机构、培训机构在校园内举办各种明目的向学生收费的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兴趣班。因此,原告的伤害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不予承担。

二、学校对于原告在参加滑轮兴趣班过程中自行摔倒,导致受伤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司法观点集成》中载明,最**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人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活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则上不应由行为人分担损失。此外,《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参加课外滑轮兴趣班,其法定代理人应当知道该项目的风险性,并对此有合理的预见,仍然同意原告参加该项体育活动,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三、我方对江西**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3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持有异议。(本答辩意见不代表我方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承诺,仅系我方基于校园方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对承保的注册学生的相关人身损害的请求及证据提出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应当根据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实体审理上我方亦认为学校对于原告在参加滑轮兴趣班过程中自行摔倒,导致受伤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伤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二)被告百树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四)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李莉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百树教育家长留存联、袁州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伤性疾病调查表。证明原告系被告百树学校的学生,其在学校期间于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百树学校摔伤的事实。

(二)宜**民医院入院记录2张、检查报告单3份、检验报告单1份、手术记录单1份、疾病证明书1份、心电图记录单1份、出院记录1张(均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江西**定中心处)。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摔伤骨折,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45天。

(三)宜**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中国人寿**宜春分公司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196.94元。

(四)江西**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84天、花费鉴定费1200元。

(五)原告的户口簿(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给,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百树学校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标准是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还没有确定。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反映原告是缴费给学校参加兴趣班。根据**育部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学校在课外收取兴趣班的费用,原告不属于在学校参加统一的活动过程中受伤的,国家义务教育中不包括这一学科,因此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与学校承担,且医疗费主张应扣除已经报销了的部分。

对证据(四)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没有适用道交标准,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医嘱或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还没有确定,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予以确认。

被告百树学校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张青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

(二)席玉琳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

对被告百树学校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张*是原告的班主任,事发时不在现场,是事后才到现场,只能证明事后张*打过电话给原告的母亲。

对证据(二)只能说明席**也是老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百树学校的上述举证,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从内容中反映轮滑课是学校另行安排的兴趣班,不是法定义务教育学校应该安排的课程。

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从内容中反映轮滑课是学校另行安排的兴趣班,不是法定义务教育学校应该安排的课程,且席**不是学校的教职工,是外聘教师。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学校没有过错,上兴趣班是我方交了费的,轮滑课是属于学校的教学范围。

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百树学校经质证认为:

我方购买了校方责任险还附加购买了无过失责任险。即使我方要承担责任,上轮滑课是周五第3、4节课,是属于上课时间。我方是属于民办学校,体育课是通过家长、学生自主选择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关联性并不是以是否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关联而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有合法有效鉴定资质,本案案件性质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原告又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对于江西**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适用标准并无不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供原件。

对被告百树学校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及事实。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百树学校系取得中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全日制九年一贯制学校,隶属于南昌**语集团旗下。原告系被告百树学校三年级(8)班学生,由家长决定原告系早上坐校车到校,中午在校吃饭休息,下午放学由校车送回家。

此外,被告百树学校将体育课改为兴趣班(包括轮滑、羽毛球等)的形式由学生自主选择,原告选择轮滑课兴趣班。2015年3月6日,原告家长向被告百树学校交纳了上兴趣班费用760元、3月份乘车费173元、伙食费170元共计币1103元。

2015年3月20日下午第3、4节课系三、四年级轮滑兴趣班课,地点在被告百树学校的室外操场。当时上课学生有15人,均系学生自己购买好轮滑鞋。上课的系被告百树学校外聘的席**,也只有席**一人上课。原告系第二次上该课,基本教学完成后学生自行练习,原告在滑行转弯时摔倒。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45天。2015年5月4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9196.94元。

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损害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2日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7000元左右,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84天,医疗费按医院发票酌情处理。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5年4月,原告在宜春市**险管理局取得该事故医疗保险赔偿8660.58元。此外,因原告支付50元保费购买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故在中国人**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取得保险金4955.75元。

诉讼中,被告百树学校、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伤情向本院提出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鉴于被告百树学校已经提出申请,故要求撤回申请,如被告百树学校撤回申请,其仍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不同意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故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终结对外委托。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百树学校于2015年4月24日向中国人寿**西省分公司购买了《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共计交纳保险费86000元。

此外,被告百树学校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款)》,交纳保险费17432元。该保险单载明:注册学生人数2179人;保险金额4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45万元。交纳保险费1743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同时,《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款)》特别约定清单记载:特别约定:每人伤残赔偿限额45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

《中国人**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约定:第三条: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十四)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此外,被告百树学校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特别约定清单注明:无过失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每人累计赔偿限额8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问题。

被告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件性质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亦非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对于江西**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适用标准并无不妥,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告受伤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及被告百树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由于当事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是在基本教学完成后学生自行练习中,原告在滑行转弯时自行摔倒,该滑行场地不存在缺陷或者隐患,况且轮滑项目本身存在风险。本案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百树学校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被告百树学校不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客观实际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损失按照3:7的比例分担,原告分担30%,被告百树学校分担70%。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原告在江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9196.94元,有病历及费用票据佐证、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相关联。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春市**险管理局取得该事故医疗保险赔偿8660.58元,该款应冲减其损失,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0536.36元(19196.94元-8660.58元)。

2、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虽然未提供任何票据,但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客观性,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以6元/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币270元(45天6元/天),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时间为120天,但原告未提供其亲属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据,原告及其亲属系城镇居民,其根据江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户口的误工费119元/天(43582元/365天)计算,计币1428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4、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是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此应该以住院天数45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350元(45天30元/天)。

5、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时间为84天,标准为20元/天,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680元(84天20元/天)。

6、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及发票佐证,证据充足,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200元。

7、伤残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江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故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虽然原告构成伤残九级,但被告百树学校不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意见明确后续治疗费在7000元左右,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

1、医疗费10536.36元;

2、交通费270元;

3、护理费14280元;

4、伙食补助费1350元;

5、营养费168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伤残赔偿金97236元;

8、后续治疗费7000元;

合计人民币133552.36元。

四、关于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赔付问题。

原告支付50元保费购买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是以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结果为前提,并不考虑受到伤害的原因,而且人身保险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并不是赔偿性的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方交费购买了上述保险,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故原告在中国人**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取得保险金4955.75元,该款不能抵销被告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附加无过失责任险问题。

依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百树学校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其特别约定清单注明:无过失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每人累计赔偿限额8万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133552.36元,由被告百树学校分担93486.65元(133552.36元7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百树学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李**人民币93486.6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已经交纳1740元),由原告李**负担1434元,由被告宜春百树外国语学校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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