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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道灯、郑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合谋劫取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经营小卖部的被害人黄某某的财物。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小卖部,持砖头砸破小卖部窗户玻璃,准备引被害人黄某某出来,劫取黄的财物。被害人黄某某见小卖部窗户玻璃被砸坏,遂持水管出来,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见状害怕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浮洋**治安队员抓获,交由接报到场民警带回审查。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物证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因身无分文且系为了满足烟瘾而实施本案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未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实质损害,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经事先合谋劫取他人财物作案,共同窜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外面,伺机作案,但因发现小卖部未停止营业而离开现场。2015年9月2日凌晨,孙某某、郑某某再次驾乘摩托车窜至黄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口,见小卖部已关门,遂从地面捡起砖头扔砸小卖部的窗户玻璃,准备诱使黄某某出来后,动手劫取黄某某的财物。黄某某发现小卖部的窗户玻璃被人砸坏,即持钢管出来质问是谁砸坏玻璃,孙某某和郑某某见状害怕,遂共同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浮洋镇乌洋村的治安队员抓获,并交由接报案后赶赴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日凌晨3时多,其在浮洋镇乌洋村的小卖部内睡觉时先后听到窗外有响声,起床后发现窗户玻璃被人打破且有砖块在窗户横梁上。其持水管开门查看,看到一名男子站在门口就问他为何要砸掉窗玻璃,那名男子就说没有。其准备回去打电话给村治安队时,看到另外一名男子跑出来,他们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走。其打电话给村治安队,过后,村治安队员将那二名男子抓回来,其就打电话报警,后由民警将那二名男子带回派出所。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黄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日凌晨3时多,其和丈夫黄某某在浮洋镇乌洋村的小卖部睡觉,黄某某跟其说小卖部的窗玻璃被人打破,后拿铁质水管跟其一起出去开门。开门看到一名陌生男子站在门口,黄某某问他为什么要砸玻璃,那名男子说不是他做的。黄某某就进小卖部打电话,其看到门外走来另外一名陌生男子,后他们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走。黄某某马上打电话给村治安队,过了一会,村治安队员将刚才那两名男子带到小卖部,后黄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将两名男子带走。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某指认了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

证人陈**、陈**的证言:2015年9月2时凌晨4时左右,黄某某打电话说他的小卖部被人用砖块砸坏窗玻璃,出来发现是两名外省男子所为,外省男子随后驾驶摩托车逃跑。接报后,其两人驾驶巡逻车赶赴现场,来到潮汕公路浮洋镇乌南路附近抓获两名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后将他们带到黄某某的小卖部。黄某某报警,派出所同志随后到场将那两名男子带走。经照片辨认,证人陈**、陈**均有指认了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

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抓获证实、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其他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准备劫取他人财物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系犯罪未遂。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事先合谋抢劫作案后,在现场合伙持砖块砸打被害人黄某某小卖部窗户玻璃的行为,系为引诱被害人黄某某一方出来后,再着手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砸坏窗玻璃的行为,尚未对被害人黄某某一方的人身权利和意图劫取的财物权利造成紧迫的危险,该行为实质系为实施抢劫作案制造条件,但因被害人黄某某一方持工具出来,二被告人因惧怕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系犯罪未遂不当,应予更正。

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郑某某事先合谋抢劫作案,且共同窜至现场准备抢劫作案,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郑某某因无钱为满足烟瘾而实施本案犯罪以及其家庭经济情况困难与法律意识淡薄与否对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3、根据上述评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予减轻处罚;4、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合伙采用破坏他人财物手段,制造抢劫犯罪条件等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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