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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花(安远县**有限公司与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花(安远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花(安远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厂区的部分物业出租给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满,出租方有权收回该物业,承租方应如期交还。合同期满,承租方应在三天内把物业清理干净;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3500元;三、租赁范围:厨房、加工场、停车场、门面房10间;四、承租方使用该物业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承租方拒不交回物业或拒不搬离物品的,出租方有权进入该物业内,将承租方物品清点清理,用于抵偿租金和杂费,承租方无权追究业主责任,在未经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租,租用的场地要改变用途需征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物交由了被告经营。租赁期满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其按期交还原告出租物。2015年10月30日租赁期满,被告并没有将承租物交回原告,而是继续占用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但被告以其有投资为由,拒绝将承租物交还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责令被告停止侵占,拆除搭建建筑物,恢复原告出租物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5年11月起至被告撤离出租物业之日止,每月按合同租金135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原告将兰花厂的空地租赁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工业园不般就一直租给被告。被告从2012年至2013年在该空地上投资了约200万元。2014年原告叫被告下深圳玩时,原告公司的林小姐叫被告签下一份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3500元,签合同时被告清楚记得没有最后一条手写的备注及按指模部分,签订合同后原告热情招待了被告,被告喝醉了就回酒店睡觉,次日没有拿到合同就回安远了。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不是原始的租赁合同,且备注条款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请求驳回原告第一、二项诉请,要求原告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被告所建的建筑物或以每月13500元的租金继续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将其位于安远县城工业园的兰花(安远县)电脑机绣制衣厂里的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规划许可的情况下,陆续在租赁的地面上搭建了一个羽毛球场、一个打蜡厂、一个汽修厂、几间仓库、24间简易店面等建筑物。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一、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租金每月人民币13500元;三、承租方自行负责工商、消防、税务、环保等政府有关手续及验收,涉及有关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需配合承租方办理;四、承租方使用该物业时,不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储存任何违禁品,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不得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有前述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押金自动转化为定金并由出租方没收,出租方同时有权向承租方进一步追究责任;五、如因承租方毁约而导致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或合同期满而不续租),承租方应在接到出租方解除合同之日(或合同期满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搬出该物业,同时结清费用。承租方拒不交回物业或拒不搬离物品的,出租方有权进入该物业内,将承租方物品清点清理,用于抵偿拖欠的租金和杂费,承租方无权追究业主责任。六、备注(如遇政府政策改变或合同到期、出租方改变使用用途,承租方须在三个月内拆走其地面出资所建建筑物,否则归出租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双方一直在履行,但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物,被告则以原告曾口头答应一直租给被告使用到工业园搬离为止,且投资很大,要求续租为由,并主动支付每月租金13500元至2015年12月份止,拒绝将承租物交还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原件、缴交租金的汇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租赁原告兰花(安远县**有限公司的场地经营使用,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又不同意继续出租,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没有依据,应当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搬离租赁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拆除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交还租赁物并支付逾期租金的诉求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方曾口头承诺租赁期限可延至工业园搬离为止,以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非原始合同,且合同备注内容不合理法,因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持合同已经被告签字并按指印,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被告在租赁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未依法取得相应物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搬离其在租赁原告兰花(安远县**有限公司厂内空地上单方搭建的羽毛球场、打蜡厂、汽修厂、仓库、简易店面等所有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兰花(安远县**有限公司。

被告杜**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的逾期租金按每月13500元的标准从2016年1月份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给付于原告兰花(安远县)电脑机绣制衣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兰花(安远县)电脑机绣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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