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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方*、方*、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方*、方*、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桥,被告方*、方*、闻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5年2月初,原告邵*与被告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彩礼。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给付拜年钱5800元。2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88000元。2月23日,三被告到原告家“看人家”,原告付29480元(其中被告方*上门得上门礼6000元、喊父母得3000元、喊其他亲戚,亲戚打发3800元;打发被告方*、闻某某1200元;接女方亲戚包车1800元、酒席支出3900元;打发媒人4000元;打发其他亲戚及其他支出)。3月1日(农历正月十一),原告付20000元,之后因生活需要还支付其他费用。总计,原告支付彩礼149900元,原告到三被告家上门时收到礼金8000元。

定亲后,原告与被告方*在一起共同生活。7月,双方发生争吵分开生活。此后双方没有继续交往。原、被告曾协商解决婚恋关系,无奈三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原告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高额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32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方*、闻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三被告所得彩礼数额没有149900元,只得到见面礼8.8万元及3000元喊父母礼,原告所述其他礼金,三被告没得,且大多不属彩礼。2、双方议定的彩礼数额有见面礼8.8万、恩娘礼6万及金首饰,原告尚未付清彩礼,原告只要付清礼金,被告方*愿意回到原告家。3、被告方*与原告已共同生活6个多月,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已花费大部分。4、被告方*是被原告的母亲赶出来的,被告方*没有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的具体数额,三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邵*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人是周某某,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定亲,原告支付礼金情况。

3、原告与被告方*的微信信息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悔婚事实。

4、鹰潭**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类似案件中,大额金钱的支付应视为彩礼并予以返还。

5、原告母亲的记账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彩礼149900元的事实。

6、录音,录音对象是三被告的媒人闻*,用以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情况,其中录音的5分15秒至26秒处,闻*说“8万8我在场,我是绝对会说的。但是那个两万,我不在场,但是他们肯承认,也没我什么事”。此外在6分7秒至13秒,闻*也证明了被告方*得上门礼6000元的事实,闻*说“方*在你家上门得6千,会错不?”

7、证人周某某、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周某某是原告的母亲、邵*是原告的父亲,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定亲,双方约定彩礼为见面礼**,给父母礼6万及四金。原告支付见面礼**,另支付女方父母礼2万,没有给四金。见面礼是在农历正月初三给的,给了8.8万元,当天被告方*在原告家住。第二天回女方家。正月十一,原告去接被告方*,三被告说要付6万元,经协商付了2万,被告方*跟原告回家,在原告家待了一个多月。付2万元只有证人两夫妻及原告在场。

8、证人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的姨奶奶,也是双方的媒人。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定亲,双方议定的彩礼为见面礼**,给父母礼6万及金子礼。见面礼**原告给了,6万元,给了2万元,给时证人不在场,但调解双方纠纷时证人听被告方*的父亲及爷爷说得了这笔2万元。

被告方*、方*、闻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方*写的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日被告方*写了保证书,原告没有按保证书中内容履行,只要原告履行承诺,被告方*愿意跟原告在一起,过错在原告。

2、证人闻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是被告方*的小姨,是双方的媒人。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定亲,议定见面礼**、给父母礼6万及金子礼。原告付了见面礼**,吃定亲饭时,有给女方亲戚的打发钱,付证人的媒钱是2000元,其他证人不知道。定亲后,被告方*在原告家住了约6个月。

3、证人方*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人与三被告同村,不是亲戚。一天,原告带些人到三被告家,在村里他们发生争吵。

4、证人方*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是被告方*的姑妈。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爷爷过世,打电话叫被告方*从外地回来,被告回来,原告当天未到火车站接,后被告未参加原告爷爷的葬礼。8月左右,原告到三被告家接被告方*,被告方*写了保证,要求原告按保证所约定内容履行,要付清彩礼并愿意回去,但原告未在保证书上签字。故而被告方*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某是原告的母亲,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聊天主体的真实身份。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原告母亲的陈述意见,缺少证明力。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媒人闻丙只是认可得了见面礼8.8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2万元媒人不在场,只有原告及证人周某某、邵*在场,原告证明不了三被告得了2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媒人甑某某并没有亲眼看见付了2万元,只是听说付了2万元。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所写保证书只是单方书写,是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在原告家实际只住了一个多月时间,证明不了原告具有过错。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微信聊天截图,因原告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欲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鹰潭**民法院(2015)鹰民一终字第37号判决书,与本案不相关,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中,原告将接女方亲戚包车1800元、酒席支出3900元;打发媒人4000元;打发其他亲戚及其他支出等列为彩礼,本院认为,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因款待、宴请亲友支出的费用,属于消费性费用,接受彩礼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发生婚约财产纠纷,过错在原告,因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三被告欲证事实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因婚约财产一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调解和好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三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8.8万元,被告方*上门收到喊人礼3000元,原告到三被告家上门收到上门礼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给父母礼部分,即原告是否支付2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效力,且庭审中,被告方*先是承认收到2万元,后作了更改,表示“有没有付,我不知道,外面一直在吵”,经审判人员再次发问后,被告方*表示,“我不知道”。因被告方*未明确否认收到2万元,结合证据和案情,本院确认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给父母礼。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原告邵*与被告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原告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向被告方*、方*、闻某某支付彩礼,其中原告支付见面礼88000元、给父母礼20000元、喊人礼3000元,原告到三被告家上门时,收到上门礼8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双方因争吵分开生活,此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退还礼金一事,但双方协商未果。至今原告与被告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邵*为了与被告方*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方*、闻某某彩礼,现原告与被告方*因产生纠纷未能实现结婚目的,原告解除与被告方*的婚约,则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丧失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过高,拜年钱,打发亲戚费用、酒席费用、媒人礼及因生活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彩礼的范畴,不应计入彩礼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收受的彩礼数额为103000元(88000元+20000+3000元-8000元),本院将根据原告与被告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方*、方*、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邵*返还彩礼计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4284元,由被告方*、方*、闻某某负担3427元,由原告邵*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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