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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有限公司与杜**、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远**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杜**因经营农资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投资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提供项目资金,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项目的经营管理及风险由乙方(被告)负责;(二)、甲方投资人民币280000元,投资合作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三)、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付给甲方投资利润168000元以及投资本金28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前付清给甲方。(四)、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甲方投资款及利润,如逾期,乙方再按日应付款金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付给被告投资借款28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原告投资借款及利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于2015年9月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杜**、唐**归还原告投资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6176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应支付利息数为61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于2014年10月30日以投资合作经营名义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当日,被告杜**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原告和被告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投资合作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付给甲方投资利润16800元以及投资本金28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前付清给甲方。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杜**。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润,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其他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进账单、收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后提交的收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远**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签订的《协议书》中虽载明合作经营项目,但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原告仅提供资金收取利润,不参与经营、经营管理及风险由被告杜**承担,由此可知原**公司与被告杜**双方名为合伙,但实为借贷关系,且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原告也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而原**公司系非金融企业,其发放贷款给被告杜**的行为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以借贷名义向公众发放贷款,故原告与被告杜**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杜**应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8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系非金融企业,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原告及被告杜**对此应明知或应当知道,但双方仍通过签订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协议欲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原告与被告杜**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该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人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28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67‰计算,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0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

二、驳回原告安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为2463元(原告已交4024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承担821元,由被告杜**、唐**承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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