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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有限公司与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远**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唐*古因经营果业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投资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提供项目资金,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项目的经营管理及风险由乙方(被告)负责;(二)、甲方投资人民币200000元,投资合作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三)、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付给甲方投资利润8000元以及投资本金200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前付清给甲方。(四)、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甲方投资款及利润,如逾期,乙方再按日应付款金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原告依约定付给被告投资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原告投资借款及利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投资款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465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唐*古、陈**归还原告投资借款148500元,支付利息141740元(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剩余欠款,之前原告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用本人的一份150000元的工程请款单来抵该笔欠款的本金,因工程还未结算所以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欠款,是本人叫原告去起诉的,本人会尽快归还欠款。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古于2012年7月27日以投资合作经营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原告和被告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投资合作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付给甲方投资利润8000元以及投资本金200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前付清给甲方。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唐*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润,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了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了46500元,合计归还了51500元借款本金,其他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安**投公司催款函,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唐*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虽载明合作经营项目,但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原告仅提供资金收取利润,不参与经营、经营管理及风险由被告唐*古承担,由此可知原**公司与被告唐*古双方名为合伙,但实为借贷关系,且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原告也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而原**公司系非金融企业,其发放贷款给被告唐*古的行为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以借贷名义向公众发放贷款,故原告与被告唐*古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唐*古应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金148500元。关于原告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系非金融企业,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原告及被告唐*古对此应明知或应当知道,但双方仍通过签订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协议欲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原告与被告唐*古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该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人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3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

二、驳回原告安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为1010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承担340元,由被告唐**、陈**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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