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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西桂**有限公司、桂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桂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及被告桂又生的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3日,否则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经原告同意,可以延期三个月。被告桂又生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于2014年11月2日支付给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给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1600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给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亦有一个月利息未付,被告桂又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桂又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

江西桂**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收条两张及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应为193847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1000元,2014年12月3日预先扣除了60000元,其中49470元为利息,10530元为预先扣除的本金;二、在2015年11月9日之前后,被告每月付了600000元,超出上述本金为基数按3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804807元,以及2015年11月3日之后按月息两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609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2张及转账流水单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为1938470元;

2.转账流水单10份、收条1张以及原告张*签字确认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仅欠原告借款804807元,一个月的利息16096元;

3.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从原告借款1938470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仅欠原告804807元。

被告桂又生答辩意见以及提供证据与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一致。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桂又生对其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法定的利息应当按月息2分计算,证据4中的收条合计的2000000元,在同一天被告又转还部分给原告,实际借款应为1938470元;对于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桂又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对其中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借、还款明细均不认可。经本院对双方证据核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又生为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桂又生作为担保方,合同约定:原告张*愿贷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整,以汇入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账号为准,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期满后同意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可以延期三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3%(月息三分),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3日提前给付原告,不得拖欠,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罚息。桂又生作为担保人确保合同的履行,如果江西桂**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原告张*可要求被告桂又生用其收入和财产来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2014年11月2日,原告张*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借张*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含2014年11月2日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时间按借款合同期限为准。2014年11月3日,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51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张*支付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借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时间按借款合同期限为准。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张*支付6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以销售的商品房作价向原告张*还款1112500元,原告张*出具收条,写明该部分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对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桂又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其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桂又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200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张*为债权人,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所欠债务。被告桂又生作为担保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张*向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后,当天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人民币51000元,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辩称对该部分款项为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息,对于借款当日归还的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原告张*亦同意该计算方法,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每月向原告张*已支付600000元,以及2015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1112500元,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04807元,以及2015年10月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为804807元,2015年10月3日至12月3日期间借款利息32192.28元(804807元×2%×2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480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192.28元(该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桂又生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已垫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桂**有限公司、桂又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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