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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县**有限公司与孔**、孙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宁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清、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孔*清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孔结清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孔*清不服上诉至九江**民法院,九江**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孔*清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引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清、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宁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野狼俱乐部”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武宁县杨洲乡联合举办”七夕帐篷节”,活动过程中出现参加人员意外死亡事件。为处理赔偿事宜,”野狼俱乐部”的负责人孔*清在2014年8月5日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孙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两被告均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该借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孙*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孔结清所在的”野狼俱乐部”与被告孙中华所在的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武宁县杨洲乡合作举办”七夕帐篷节”,在活动过程中参与人之一陈**意外溺水身亡。被告孔结清为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于2014年8月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武宁县**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孙中华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当天,被告孔结清向原告出具”借到武宁县**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垫付死者陈**赔偿款,并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的借条一张,被告孙*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天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孔结清指定的案外人吴**账户,吴*国系死者陈*俊的亲属。借款到期后,原告武宁县**有限公司向被告孔*清及被告孙*华主张还款,但两被告均推诿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武宁县**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赔偿协议书和吴**出具的收条、被告孙中华出具的证明、罗**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清向原告武宁县**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确认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孙中华自愿为被告孔结清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中华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孙中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连带保证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清、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孔*清、孙*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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