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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俞*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俞*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俞某乙,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极不负责任。从2005年至今,双方只见过两次面,且从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未有任何联系,被告至今未回过家,未付过子女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俞**,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俞*甲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俞某乙,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长期见不到面。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被告俞**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俞**(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小璜镇横山村的证明材料,对被告母亲和村小组组长的调查记录,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院核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长期没有生活在一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俞**,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事实难以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以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与被告俞*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俞**(1998年5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四、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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