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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与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魏**就自有小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接受了魏**提出的投保要求,并签发了保单。其中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上载明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3年7月18日10时许,魏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罗店公路秦坊村卫生所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从左侧超越由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上在道路北侧由西往东步行的秦某某,造成两车受损、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湖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涂某某负次要责任,秦某某不负责任。2013年8月19日,魏某某与秦某某的近亲属在交**湖大队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某赔偿秦某某近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万元。魏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秦某某近亲属。秦某某生前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医院抢救时的医疗费16155.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接受魏某某投保要求,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魏某某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此次事故应属保险事故,魏**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秦某某的死亡是因魏某某和涂某某两人共同侵权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故魏**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70%赔偿责任进行理赔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秦某某为非城镇居民,魏**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3月,按照江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秦某某的丧葬费计为21791元、死亡赔偿金为8781元/年×5年=43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秦某某抢救的医疗费为16155.5元,均按70%计算,医疗费为11308.8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487.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487.2元,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1308.85元,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魏**60796.05元。魏**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魏**保险金60796.05元;二、驳回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魏**负担68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3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魏**和案外人涂某某均对事故承担责任,二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两交强险共同承担,多余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一审未扣减涂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是错误的。魏**一审起诉并未提及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未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多承担21998.0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中魏**变更诉请,明确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未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一审判决各项标准认定错误,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当扣除另一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应扣除案外人涂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经查,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魏**投保的汽车与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起,事故造成案外人秦某某死亡,魏**为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涂某某未为摩托车投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魏**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涂某某进行追偿。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涂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3500元有无超出魏**的诉请。经查,一审中魏**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详细阐明了魏**的诉请组成明细,其中第“五”项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涉案的受害人秦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3500元并无不妥,且未超出魏**的诉请。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此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划分责任,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金额,存在不妥。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受害人秦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2014年的标准,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的标准存在不妥。但鉴于魏**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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