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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与莲花**村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巧诉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巧的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投资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巧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按约发放,多劳多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出窑工种。自2015年8月份起至9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5892元工资而拒不发放。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是独资企业,且仍处于开业状态。被告质证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是工商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因未加盖相关管理部门的公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拖欠原告2015年工资明细表》及被告发货单六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投资人朱**并未参加管理,发货单及工资明细表上加盖的均是李*私刻的“花塘砖厂销售专用章”,而非被告注册登记的“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公章,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发货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工资表未加盖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单位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李**、张**的记工本,证明原告及李**等人2015年7月份结算并领取了工资,李*在记工本后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但2015年8月、9月,有出工,但未领取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及李**等人2015年8月、9月的工资。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加盖的是“花塘砖厂销售专用章”,该份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等人与李*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莲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辩称,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的营业执照早已过期,已经多年未进行企业年检。因没有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也无法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朱**从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朱*发手中买下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的设备和场地后,将设备和场地全部租赁给了李*,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朱**只每年收取李*75000元的租金,并不参与李*的经营管理,请人做事、生产和销售砖头都是李*自己负责,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承包。因此,原告所说的拖欠工资,我方根本不知道。原告等人是李*联系米某祥从贵州请来帮他干活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本身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杨**出具的证明及张**、李*会签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朱**于2014年7月30日将砖厂承包给李*,李*又与米**签订了用工承包合同,将砖厂窑班工作承包给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杨**本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张**、李*会签字的证明,经当庭确认,张、李二人是在证明主文书写前签的字,并不知道证明的内容,其他签字确认人员也未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李*会签字的证明当庭未得到两人确认,其他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与李*签订的《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证明2014年8月1日朱某华作为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的投资人已将砖厂承包给李*,被告与李*是承揽关系,李*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但认为协议是内部协议,不可对外,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相关注册登记信息。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实际经营者与注册信息不一致的,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表明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自2009年9月份就再未进行企业年检,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在法律上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发,不是朱*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既没有被告单位公章,现在的投资人也未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系朱*发于2008年10月7日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机砖销售(有效期至2009年9月26日)。因未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被告在经营范围有效期到期后并未更换新的有效营业执照。2013年年底,朱*华从原投资人朱*发处购得该厂厂房、设备及单位公章,并自主经营了一段时间。直至2014年8月1日,朱*华作为被告投资人与李*签订《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协议约定:一、被告将砖厂(厂房、生产线上的机械设备、变压器、线路和推土机、电瓶车)承包给李*经营,承包时间为2年,每年承包金额为75000元;二、承包期间,地方各种矛盾纠纷由朱*华代表被告出面调解解决;砖厂所产生的债务及安全问题都由李*自行解决;承包期与生产期间所有的安全问题都与被告无关;三、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李*接管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所有厂房设备,并自行组织人员生产机砖并销售。2015年春节后,原告晋*巧与米*发、朱*分、王**、张**、李*会等六人经米*发侄子米*祥介绍进入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做工,七人为一组,米*祥为代班长。原告与米*祥协商好劳动报酬后,听从米*祥的安排在砖厂从事机砖生产具体作业,每月劳动报酬由米*祥在李*处结算并领取,再按约定分配给原告及其他六人。2015年9月中下旬,李*离开砖厂,原告等人在找寻李*无果后向莲花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5年11月18日,莲花县**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支付原告2015年8月及9月的工资共5892元。

本院认为,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自2009年9月27日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有效期到期后,因未依法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已丧失合法经营权,因此,被告与李*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约定将厂房及生产设备交付给李*使用,李*每年向被告支付租金,并自行组织人员生产并销售机砖,该协议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实质上是标的为厂房设备的租赁协议,并非是经营权承包协议。原告经米**介绍进入砖厂工作,与米**协商劳动报酬,听从米**的安排从事具体作业,并最后由米**从李*处领取劳动报酬再分配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虽在被告场地作业,但其与被告或其投资人朱**之间并不存在管理或从属依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上加盖的是李*持有的对内与劳动者结算劳动报酬、对外销售机砖的“花塘砖厂销售专用章”,并非被告登记注册的“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公章,该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巧要求被告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支付拖欠工资5892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晋*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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