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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张**、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即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交付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月息3%(每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张**依约定利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6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现金10万元,月息2%,一年还清。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

借款后,因被告张**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遂将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的部分物品搬走,作为还款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与江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原告搬走的物品名称、数量、单位。

另查明,被告张**、娄玉珠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尚欠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计收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借款利息的支付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娄玉珠辩称被告张**于2008年后便不知去向,夫妻分居多年,本案借款应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娄玉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无法证明借款时原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张**、娄玉珠共同清偿。至于原告张**从江西**有限公司处搬走的物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物品抵扣借款达成一致合意,且该物品系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江西**有限公司所有,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上述物品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娄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张**、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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