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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中**银行的贷款利率月利率6厘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张**、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钟*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即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交付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文艺群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一个月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如期偿还本金。

另查明,被告张**、娄玉珠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尚欠原告钟*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娄**离婚之后,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个人清偿。被告张**在庭审中要求追加保证人为本案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对被告张**之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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