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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反诉原告黄*与反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儿子黄**及黄**。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协议离婚,但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2月26日在同居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手电筒打伤原告致其额头,眉骨及鼻梁处缝了十余针。经白**出所调解被告与原告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小孩抚养权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儿子的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并将位于萍乡市白源街某区的三层半房屋及被告名下的东风天籁牌赣JXXXX号小车归两儿子所有等条款。上述财产均属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婚姻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给付的对象也是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与其他女人在外生活。原告为抚养两个小孩生活非常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就同居期间的涉及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权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9个月(暂计算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9个月)的抚养费计27000元,并继续按每月3000元支付到两个儿子成年为止。同时将东风天籁牌赣JXXXX号小车暂过户在原告名下监管,待两个儿子成年后原告再过户给两个儿子,将位于萍乡市白源街某区的三层半房屋确认为儿子黄**及黄**所有。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该治安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当时由于原告有轻伤,被告面对即将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受情况所逼,不得已达成该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二、本协议中涉及的无产权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由于某区的三层半房屋没有明晰产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远远超出了派出所作为居中调解人的权限范围,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自2000年来就无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在家照顾小孩。2015年2月至11月原告及小孩均由被告出资抚养,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两个小孩才是被赠与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履行赠与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被反诉人于2015年11月29日向法院起诉,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就同居期间的涉及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权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9个月(暂计算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9个月)的抚养费计27000元,并继续按每月3000元支付到两个儿子成年为止。同时将东风天籁牌赣JXXXX号小车暂过户在原告名下监管,待两个儿子成年后原告再过户给两个儿子,将位于萍乡市白源街某区的三层半房屋确认为儿子黄**及黄**所有。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反诉人虽然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该调解协议书,但是一方面,该协议书并非出自反诉人本意而是出于特殊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另一方面,反诉人只有这一套房屋及车辆作为日常生活使用,现在被反诉人提出将房屋、车辆过户在其名下严重影响反诉人作为赠与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现根据合同法第186、187、195条之规定,反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治安调解协议》无效;2、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中第三条的赠与内容;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不能被撤销,反诉人称其确认无效的理由是受迫并不属实,被反诉人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并不构成胁迫,该协议的达成具有反诉人因过错进行道德义务的补偿。反诉人与他人合伙开办会所,也有承包工程,有良好的经济基础,其在协议中的赠与内容,并不影响其生活和经济,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且第一、二项反诉请求是相互矛盾的。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受伤,在原告不追究被告责任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有不自愿因素,且调解协议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才有效,此外,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没有产权,原、被告及派出所无权对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进行处置,协议中明确约定赠与财产是归两个儿子,原告只是代管,原告无权就财产问题进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受胁迫或不自愿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定。

2、原、被告户口簿、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及共同子女情况,且双方已于2011年8月22日离婚,本案诉争房屋即户口簿中载明的地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长溪管理处证明、2013年9月2日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协议书中涉及房屋是双方婚后及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因属于农村宅基地,暂无产权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宅基地情况属实,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该房屋没有产权,长溪管理处无权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协议对于房屋的处理分配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同居期间,原、被告两人共同创造家庭,同居前被告只有该房第一层住房,同居后加盖此房的二、三层、楼顶及装修。

4、华安财**限公司批改申请书、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欲证明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车辆是被告自有财产。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长溪管理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在2015年2月至11月原告和小孩都是被告抚养,不存在另行支付抚养费。经质证,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但不能证明抚养费是被告所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实现被告支付了抚养费。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长溪管理处证明、春秋花园宾馆开房记录各一份,欲分别证明反诉原告仅有一套房屋,若房屋赠与给其儿子,自己便无居住场所,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生活;反诉原告回萍乡没有办法回家居住,只能长期在宾馆开房居住。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宾馆记录无任何公章,长溪管理处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反诉原告的父母没有和其同住,且反诉原告与儿子是亲生父子关系,即使是赠与给儿子,也不会影响其居住,此外,该证明反过来能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房屋就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所有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长溪管理处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春秋花园宾馆的开房记录系打印件,无盖章无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2、2011年8月20日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离婚时所有财产归反诉原告所有。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双方有多份协议,应以最后一份协议为准,该协议书已经被推翻了。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对子女、财产作出的附带人身关系性质的约定,且本案原、被告依据该协议,已经登记离婚,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安)公(司)鉴(损)字(2015)XXX号鉴定文书、反诉被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用手电筒将反诉被告砸成轻微伤,但不足以追究反诉原告的刑事责任,故反诉原告称系被迫签订协议并不成立,且其签订协议系具有道德补偿义务性质。经质证,反诉原告对病历”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是在病历所记载时间之前签订的;对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调解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即反诉原告调解时并不知道反诉被告的伤情,系认为要承担刑事责任,迫于压力才签订了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对(安)公(司)鉴(损)字(2015)XXX号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的病历,因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反诉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之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2、关于某休闲会所股份协议书手机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与其他人在长沙开办休闲会所,即其现在的经济能力良好。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双方签字,实际有无投资并不清楚,无法说明被告的经济能力良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相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黄**,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黄**。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黄**归男方抚养,黄**归女方抚养,还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登记离婚当天,被告便将原告接回家中,双方以同居关系相处,并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婚生子黄**(8岁半)归男方抚养,黄**(2岁半)归女方抚养。二、双方同居期间,两人共同创造家庭。同居前男方只有位于某区一层住房,同居后加盖此房的二、三层、楼顶及装修。位于安源区白源镇长溪管理处私房一幢三层半(暂未办理产权证),经男女双方协商:一、二层归男方所有,如果男方娶妻生子,只允许居住第一层。第二层(环境良好)和一楼车库应归长子黄**所有,男方考虑女方将来不一定有能力为小儿子黄**建住房,第三层及楼顶过户于女方名下,留与儿子黄**长大落脚,成家之处。在两个儿子黄**和黄**未成年之前,由女方全监管。”2015年2月26日凌晨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打架并报警。被告面部被原告撕破,原告被被告用手电筒打破额头、眉骨及鼻梁,后到萍**民医院北院缝了十余针。为此,在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白源派出所的组织下,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认为,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王某某不予追究黄*殴打其受伤的责任。2、黄*与王某某共同生育的二子(黄**和黄**)的监护权属于王某某,黄*有探视权。3、黄*现有的所有财产(东风天籁小车、一栋四层的房子、现金及黄*在外的全部工程款)归于二子拥有,暂由其母王某某代管,待二子成年后,王某某自动放弃财产的监护权并将黄*的财产交由二子共同管理……7、双方婚内二子(黄**和黄**)从本月起黄*每月负担3000元的抚养费,但王某某不能将二子带离萍乡……。”签订该调解协议书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萍乡市**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因拆迁分得的位于萍乡市白源街某区的南区9号宅基地一块,现建成三层半小楼一栋,因属新拆迁小区暂未办理产权证和门牌号。此外,赣JXXXX号小车现由黄*驾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其二是原告有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过户汽车、房产的主体资格;其三是被告能否在本案中反诉要求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赠与内容,其主体是否合适。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签订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安机关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确认的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有完整的认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公安机关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均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本案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也未有重大误解或是显失公平;既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合法有效。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虽然本案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利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是未成年的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即只有子女才有权利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其他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内均无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元/月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二子抚养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车辆及房屋赠与给双方婚生子,赠与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黄*及黄**、黄**,原告仅有代管权,并无权利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亦无权以基本人名义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二子名下,其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在本院(2015)安*初字第2260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处理。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赠与存在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但本案中的赠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黄*及黄**、黄**,黄*对王某某反诉要求撤销对二子的赠与,因原告并非赠与合同受益人,故对被告要求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三项的赠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并在本院(2015)安*初字第2260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负担1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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