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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八月十六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相处了四天后便归门成亲,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刘*甲;2009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刘*乙;2010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刘*丙。后原告实施了节育手术。因小孩办理户口登记需要提供父母的结婚证,故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和交流,常常发生分歧和矛盾。双方在一起务工期间,原告还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将务工收入挥霍一空。2015年春节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家里建起了一栋两层半的房屋,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甲和婚生儿子刘*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刘*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014年之前夫妻感情还好。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农历八月十六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处了四天后便归门成亲,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刘*甲;2009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刘*乙;2010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刘*丙。2011年4月26日,在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三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生育了三个小孩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稳定,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遇事多商量,相互理解、包容和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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