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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邱**诉包文亮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邱**与被告包**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邱**撤回起诉。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小组村民。1982年南丰县**岭上堡组将曾**以自留山的形式分配给原告等家庭经营。200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山权山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坐落于本村小组的“曾**”(又名:长窠里山)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2006年林改时,包括原告在内的29户依法登记了“长窠里山”林地使用权。2014年上述土地被国家征收,但被告主张该山已转让给了其经营管理,征地补偿款也应归其所有,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该征地补偿款仍未分配下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发包方南丰县**岭上堡组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由于该山林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该征地补偿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山权山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涉案山地转让给被告十多年都相安无事。2007年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对被告从原告处转让的山地也一并进行了登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包**均系南丰县**岭上堡组村民。1982年南丰县**岭上堡组将其所有的“曾家山”土地以自留山的形式分配给原告等家庭承包经营户。2005年8月8日,原告黄**、被告包**及邱**签订了《山权山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为黄**、邱**,乙方为包**,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曾家山”原集体分得的山地山权永久转让归乙方管业,转让费经议定为贰仟元整(即甲方俩人各得壹仟元整),签订日一次付清,不欠分毫;2、山地坐落方位:东靠孔水印山,南靠李*爱山,西靠涂水发山,北靠乙方自己山。山地转让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索回其山权。如强制索回,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应由甲方负担。协议书代笔人为:陈**。甲方由黄**及其儿子黄**、邱**及其儿子邱**签名并捺手印,乙方由包**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包**按约支付了黄**、邱**各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包**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开荒并种植了桔树,且一直在该土地上经营管理。2014年本案诉争土地被南丰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标准按63元每平方米计算,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

另查明,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黄**系南丰县琴城镇水南村岭上堡组组长,代笔人陈**系琴城镇**委员会会计,琴城镇水南村岭上村小组有29-32户家庭承包经营户。原告除诉争的“曾家山”土地外,在“山东坑山”还有承包地。2006年10月17日,南**业局颁发南丰县林证字(2006)第0304020003号林权证,该证中编号为:0362524030402MDYMSY00008载明“长窠里山”林地所有权人系琴城镇水南村岭上村小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黄**等29户(未含被告包**)。本案诉争的“曾家山”土地包含在“长窠里山”。同时,该林权证所对应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申请的主要权利依据为:1982年自留山证。南丰县农业局向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地块为“曾家山”、“谭**”、“老水库”,承包地总面积为1.18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南丰县**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山权山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否应予支持。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协议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不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本案中,原告就其原经营管理的自留山与被告订立了书面转让协议,被告亦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转让后原告还有其它承包经营地以维持其家庭生活,且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系村小组组长,其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村小组其他成员也知晓其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故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因此,原告黄**与被告包**签订的山权山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虽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实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曾家山”包含受让原告的土地,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山权山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被告包**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提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合法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在该土地上经营管理,在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被告有权依法获得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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