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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张**、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5;2013年7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3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以上六笔借款共计金额54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以上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4月底。

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委托原告叶**就其名下坐落于萍乡市经济**鹅湖农贸市场403号房的房产代为出售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收取房价款等,以上委托书经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后于2014年4月28日,原告叶**代为被告将上述房产予以出售,并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房屋价款32万元(该价款包括房产及附属装修、家电家具所有设施)。该价款32万元,原告均用于抵偿被告张**所欠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张**、娄玉珠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房屋出卖后抵偿欠款金额及抵偿借款的顺序。第一,本案抵偿金额应为32万元。被告张**虽辩称委托书的真实含义系以房抵债,房屋价值为33万元,装修及家电家具价值为15万元,故抵偿欠款应为48万元。但原被告双方未就以房抵债达成一致合意,亦未就房屋价值进行协商,故原被告之间实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委托出卖房屋并达成32万元成交价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张**承担。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原告叶**应当转交给被告张**。但因被告张**对原告叶**负有债务,故该32万元直接用于抵偿欠款并无不妥。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拿走不锈钢材料用于抵债,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32万元抵偿借款本金应按借款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原被告之间共有六笔借款,在借款均不存在担保且均未约定借款到期日期的前提下,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张**偿还本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清偿顺序应当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故32万元本金还款,应优先偿还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6万元、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5万元、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及2013年7月3日的借款10万元中的1万元。据此,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为2013年7月3日的欠款9万元及2014年2月22日的欠款8万元、2014年3月8日的欠款5万元。

被告娄**辩称被告张**于2008年后便不知去向,夫妻分居多年,本案借款应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尚欠的借款中2013年7月3日的借款部分,发生在被告张**、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无法证明借款时原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该部分欠款应由被告张**、娄**共同清偿。至于2014年2月22日及2014年3月8日的欠款,发生于被告张**、娄**离婚之后,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个人清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娄玉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83元,由被告张**负担1586元,由被告张**、娄**共同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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