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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张**、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即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交付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续借借条,均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该2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8%,且被告张**已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2日止的两个月“利息”,共计152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借款后,因萍乡市**造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张**经营的公司江西**有限公司往来款139685元整,被告张**将萍乡市**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交于原告李*,并自称向原告李*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持该对账单向欠款公司催要往来款。收到该对账单后,原告李*出具收条一份交被告张**收执。

另查明,被告张**、娄玉珠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8%超过法定最高限3%,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应为无效,被告张**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款项应抵扣本金。经本院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2000元。因此,被告张**已偿付的15200元款项中12000元系支付利息,剩余部分3200元系偿还本金。故而,被告张**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为196800元。至于原告从被告张**处收取对账单的行为性质,被告辩称系债权转让,但结合被告张**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否认债权转让,本院认为被告张**的辩称不成立,至于该行为的性质本案不予审查。

被告娄玉珠辩称被告张**于2008年后便不知去向,夫妻分居多年,本案借款应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娄玉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无法证明借款时原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张**、娄玉珠共同清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娄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96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793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由被告张**、娄**共同负担2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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