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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农**有限公司与吉安**有限公司、邹**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商行)与被告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洲彩印公司)、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练继勇、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日,原江西省吉安市鹭洲印刷厂(以下简称鹭洲印刷厂)向原吉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溪桥信用社(现为原告下辖的习溪桥分理处)申请贷款13万元,并以该厂机器设备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3日止。1998年,鹭洲印刷厂注销后成立了鹭**公司,以前该厂债务均转由鹭**公司承担。2008年6月30日,被告支付了计算至当日的全部利息,同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其余贷款本息拖欠至今。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催收贷款,两被告也签收了催收通知书,但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008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62769.19元,2013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邹四根辩称:鹭**刷厂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厂是吉**石公司下属的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是吉**建局。1998年,经主管部门批准,鹭**刷厂解散,注销了工商登记,该厂的资产予以变卖处理。被告当时担任吉**石公司副经理兼鹭**刷厂厂长,在该厂解散后,对遗留问题,被告本着负责的态度,还是尽心尽力的进行处理,2008年,鹭**刷厂收回的部分债权,被告也做主用于归还原告的贷款。因该笔贷款之事,原告几次派人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工作,签署催收文书,被告说明鹭**刷厂公章早已注销,无章可盖,本人也调至公交公司工作,不可能代表鹭**刷厂签字。原告就请求加盖被告担任法人代表的鹭**公司的公章,表示原告催收过贷款。被告为配合原告的工作,同意了盖章,但鹭**公司是与鹭**刷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鹭**刷厂的债务与鹭**公司及被告个人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鹭洲**告公司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被告没有义务承担鹭洲印刷厂的债务,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日,吉安**刷厂(邹**系该厂厂长)向吉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溪桥信用社(现为原告下辖的习溪桥分理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日,利率按月息10.08‰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2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鹭**刷厂归还了部分借款,之后,该厂停止了经营。200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邹**催收贷款,邹**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借款人一栏加盖了鹭洲彩印公司的公章。同年6月30日,被告邹**经手付清了计算至6月3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邹**又经手支付了利息3000元。2009年12月21日和2011年12月2日,原告两次找到被告邹**催收剩余贷款,邹**均在原告催收通知单借款人一栏加盖**印公司的公章,但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1998年4月,被告邹**与欧**设立了吉安**有限公司,邹**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鹭**公司设立工商登记资料、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鹭洲印刷厂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归还。但该厂停止经营后,原告找到该厂原厂长邹**催款时,邹**在原告的催款通知单借款人一栏加盖**印公司的公章,上述行为应当认定鹭**公司承担了鹭洲印刷厂的债务。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借款行为虽发生于1997年,但原告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邹**虽在其中一张催款通知单签了名,但因其系鹭**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辩称签名并非同意个人承担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邹**承担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安**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吉安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核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邹**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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