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吴**、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苹诉被告吴**、李**、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吴**、李**的委托代理人敖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苹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赣D0676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吉安县城吉州路与天祥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赣D684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D68408号小型轿车当场烧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赣D0676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22.27元(包括医疗费322.27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渔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车辆损失费、渔具费都应提供证据证实;2、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吉**司未提交书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医疗费322.27元本公司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217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0000元、渔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车辆被烧毁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赣D68408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2.27元;5、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9日购买赣D68408号车辆时车费为20000元;6、渔具收据一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放在车上的渔具被烧毁,当时购买渔具花费1500元;7、交通费发票二十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

被告吴**、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的驾驶证、李**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者的驾驶资格;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财险吉**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均体现在保险条款中。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罗**的证据。被告吴**、李**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5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请法庭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吉**司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注明为2000年的车,到事故发生时已有十几年了;证据5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吴**、李**的证据。原告罗**、被告人保财险吉**司均无异议。(三)被告人保财险吉**司的证据。原告罗**、被告吴**、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责任免除事项不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1、2、3、4、5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根据本案事实酌定20元。二、被告吴**、李**的证据。证据1、2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保财险吉**司的证据。该条款系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范畴,虽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均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驾驶赣D06766号小型轿车沿吉安县城吉州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天祥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罗**驾驶的沿吉安县城北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搭载当事人左**的赣D684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左**受伤(已另案处理)、赣D68408号小型轿车当场烧毁、赣D06766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民医院、井冈**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22.27元。赣D0676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被告吴**系被告李**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赣D68408号小型轿车原(2000年7月4日)登记车主为方东平,2014年7月9日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在吉安**易中心购得该车,并在吉安市交警支队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有驾驶证,并办理了赣D6840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22.27元,车辆损失费(即车辆重置费)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及损耗程度进行折旧后酌定为1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三项合计14342.27元。庭审中,对于赣D68408号小型轿车被烧毁的原因,原告与人保财险吉**司意见不一。原告认为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该车被烧毁。而被告人保财险吉**司则认为,该车被烧毁原因是车辆使用的年限达十几年,车辆本身就有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赣D68408号小型轿车被烧毁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该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赣D68408号小型轿车被当场烧毁,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赣D68408号小型轿车被烧毁系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吉**司认为该车辆被烧毁原因是车辆本身就有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吴**系被告李**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法由接收劳务一方即被告李**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之责,被告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之责。因被告李**所有的赣D067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吉**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4342.27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34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