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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龚**、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龚**、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龚**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6月起,原告在二被告的寺院铁矿(后更名为俊**铁矿)劳务承包铁矿开采业务,二被告按原告开采的原矿数量支付原告劳务费。2012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务承包关系,同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采矿费、保证金、材料费等费用共计1659147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底付清全部结算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尚欠644893元结算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采矿费等费用共计644893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932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寺院铁矿的劳务承包非原告一人,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共同承包,应由其共同起诉;寺院铁矿有六位合伙人,包括原告本人在内,被告漏列了其他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周**采矿队结算表一份。证明1、2012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采矿劳务承包关系;2、直到2012年12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采矿费、保证金、材料费等费用共计1659147元。

二、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付20万元,5月付20万元,6月底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三、2014年6月财务账本一份。证明直到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采矿费结算款644893元。

四、证人韩**证人证言。证明1、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解除了劳务采矿承包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659147元,2、周**采矿队包含原告周**在内共有八名股东,其余七人只是原告名下的内部股东,对外均以原告名义发生业务关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六份、确认书一份。证明寺院铁矿是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六人共同投资的。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仅仅是合伙组织事务的执行人,并不表明其是责任主体,且结算表**矿队由三人签字,事实上采矿的劳务承包人有7至8人,并非原告一人承包。本院认为,寺院铁矿选矿厂至今未登记注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织的人员构成,且该份结算表“**矿队”方签字的韩**已出庭作证,认可其是周****矿队的内部股东,该**矿队对外业务均是以周**的名义进行,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账本系原告制作,尚欠的款项需待所有股东核实后再行确认。本院认为,该财务账本确系原告制作,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仅能证明证人韩**是原告背后的股东,不能证明采矿队其他成员的身份,因此本案债权不应由原告一人享有。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结算表、付款协议等材料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与证人韩**所称周**采矿队对外均以原告一人名义发生业务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出具的时间,而确认书上原告的名字也是涂改后添加的,原告只是挂在被告龚**名下的内部股东,与周**采矿队劳务承包一事无关。本院认为,六份收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而确认书提到的六位股东也仅有二被告与案外人李**签字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寺院铁矿选矿厂的股东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6月起,原告在被告龚**、龚**的寺院铁矿选矿厂劳务承包了铁矿开采业务,二被告按原告开采的原矿数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2年12月,原、被告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务承包关系,同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龚**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周**采矿队1659147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周**采矿工队余款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4月底付贰拾万元整,5月底付贰拾万元整,剩下余款6月底全部付清”,被告龚**、龚**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周**采矿队共有八人,对外均以原告一人的名义发生业务。二被告管理的寺院铁矿选矿厂至今未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劳务承包了寺院铁矿选矿厂的铁矿开产业务,并与二被告办理了结算,且另行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该结算协议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寺院铁矿选矿厂是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六人合伙经营的,应由六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寺院铁矿选矿厂至今未登记注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寺院铁矿选矿厂合伙人组成情况,故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两份协议的签字人,即二被告共同承担。若二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寺院铁矿选矿厂存在其他合伙人,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原告的自认,二被告尚欠原告644893元结算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的款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644893元结算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二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付清结算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应付的利息为644893元×6%/年×2年=77387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32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结算款6448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38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龚**、龚**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被告龚**、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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