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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加剂厂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启建材有限公司、朱**、纪**、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杭州**限公司、朱**、纪**、赵**价值23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186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杭州**限公司、纪**、赵**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朱**、纪**、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朱**以被告杭州**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为温州平阳县顺溪水利枢纽工程项目供应高效减水剂和引水剂,付款方式为在次月月底前将上月货款全部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供应了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朱**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朱**只在2011年8月16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8月21日通过其个人户头四次汇款共16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朱**经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但被告朱**至今未付。另因被告杭州**限公司从2011年期未参加年检,工商部门在2013年10月28日吊销其营业执照,但被告纪**、赵**作为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清算,其应承担对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限公司、朱**支付原告货款198000元;2、被告杭州**限公司、朱**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215元(自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同上);3、被告纪**、赵**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朱**、纪**、赵**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新余市**加剂厂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徐**身份证、杭州**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信息、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纪**、赵**系被告杭州**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杭州**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纪**、赵**至今未成立清算组清算,本案原告与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朱**通过自己账户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

3、电话短信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表夏**与被告朱**就《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项下事件处理情况的短信联系记录以及原告向被告朱**催讨货款的情况。

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四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3日,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高效减水剂和引气剂。合同约定,双方按每月实际供应量月底结算,甲方在次月月底前将上月货款全部汇入乙方指定账号。落款处由甲、乙方分别盖章,甲方代表朱**予以签字,乙方代表夏**予以签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杭州**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39万元,扣除退货货款29120元,剩余货款为360880元;扣除2011年8月16日支付的4万元,2012年1月19日的4万元,2012年12月11日的5万元,2013年8月21日的3万元,剩余货款为200880元,扣除人工费4000元,加上补贴费1120元,剩余款项为198000元。落款处由被告杭州**限公司予以盖章。

另查明,被告杭州**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纪**、赵**,其中被告纪**为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未参加2011年、2012年企业年度检验,于2013年10月28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该公司未经过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杭州**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限公司、朱**支付原告货款19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杭州**限公司,对账单也由被告杭州**限公司盖章,因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杭州**限公司,被告朱**仅是作为被告杭州**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19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共同支付19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215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对账单上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但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杭州**限公司应在发货次月月底前将上月货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从对账单可以看出,2013年7月31日,货物已经全部交付,被告理应于2013年8月底前付款,因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8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支付上述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朱**并非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纪**、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限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2012年企业年度检验,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原因之一。被告纪**、赵**作为被告杭州**限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11月12日前成立清算组,对被告杭州**限公司进行清算,但被告纪**、赵**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又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纪**、赵**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的妥善保管义务,使杭州**限公司得以清算。综上,被告纪**、赵**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杭州**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杭州**限公司、朱**、纪**、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加剂厂款项198000元。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加剂厂逾期利息28215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款1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另行计付)。

三、被告纪**、赵**对被告杭州**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亚华外加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纪**、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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