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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县**有限公司与黄**、巫**、巫金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南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巫**、巫金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巫**、巫金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巫**、巫金汉在原告处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上户车牌为赣B7A117,车价款386600元,包干上牌费42526元、包干保险费19236元,总计款448362元。被告巫**于2013年8月28日、9月12日、9月21日、2014年5月12日支付车款分别为10000元、80000元、7632元、100000元,共计币197632元。被告巫**在购买汽车时要求办理汽车按揭,因其本人按规定不能办理汽车按揭手续,遂以被告巫金汉名义办理上户手续。被告巫**、巫金汉提车后未办理按揭手续,故被告尚拖欠原告购车款计币25073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黄**、巫金汉就车款事宜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支付购车款,三被告均以暂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购车款25073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巫**签订《全南县东方汽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费用预算表》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巫**在原告购买一汽奥迪牌轿车一部,车价款386600元,言明首付款为116600元,汽车按揭2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巫**被告知其按规定不能办理汽车按揭手续,遂要求原告将购车人挂靠为被告巫**以期顺利办理汽车按揭手续。2013年9月10日,该车在赣**警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车牌号为赣B7A117,所有人为被告巫**。2014年4月5日,被告黄**就车价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欠东方汽贸购车款拾万元整(¥200000)人民币,经双方协商本人答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以双倍赔尝车款,备:(车辆为赣B7A117),经借人:黄**,360729198804043954,2014年4月5日。”原告遂将机动车登记证交付给被告黄**。借条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车价款。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全南县东方汽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费用预算表》,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黄**不是以担保人的形式对被告巫**购车行为承担责任,而是以经借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明知实际购车人是被告巫**、理应由被告巫**承担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并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交付给被告黄**,此行为符合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被告黄**理应依约偿还购车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巫**、巫金汉承担支付购车款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有250730元购车款未付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全南县**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计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全南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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