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曾**与赖*、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曾**与被告赖*、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曾**的法定代理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赖*、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曾**诉称:2015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赖*、刘**和原告的儿子郭**至弹前乡上洛村上洛水库游泳,郭**不幸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赖*、刘**没有尽到救助义务。被告刘**承包了上洛水库,在经营期间对事发地点进行了深挖施工,施工后又没有设置警戒等相应安全保障措施,且该事发地点距离居民点仅100米左右。原告认为,根据公平及过错原则,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993.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整个事件当中,被告没有过错,不需要进行补偿。

被告刘**辩称意见与被告赖*一致。

被告刘**辩称:一、被告刘**承包水库已经十年之久;二、被告刘**没有对事发地点进行深挖,如果说有深挖行为,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三、承包的水库系赣江支流,水库的水位和赣江是一致的,水位不是水库能够控制的;四、水库不是公共场所,非道路施工等法律上规定的应当设置警戒标志和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场所;五、被告刘**未对被害人郭**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六、原告诉状中所称要求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后面再陈述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可见是根据公平原则来要求的,我方没有法律上进行补偿的义务,不认可原告所诉请的补偿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弹前**村委会出具的监护人指定书及其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火化证明,证明被告人郭**已经死亡;3、弹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发地点未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4、事故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在此地未设置警示标志及该地曾经施过工;5、万安县公安局弹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赖*、刘**未尽到救助义务及提醒义务。经质证,被告赖*认为证据3中带有竹排的照片属于事后拍摄,事发时此地没有竹排,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认为证据4中有一个内容与其真实意思不符,当时是郭桃花打电话给赖*,而不是赖*打电话给郭桃花,其他意见同被告赖*。被告刘**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地库汊属于天然形成,且不是施工场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形,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拦截的水坝不会对水位造成任何影响;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相互印证,被告刘**亦认可未在此地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曾于2014年在水坝尽头为防止泥土被水流冲刷进行了水泥浇筑,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刘**在此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曾经在该地施工过;证据5属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询问,且该询问时间距离事发时间较近,被告赖*、刘**亦对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祖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曾**是郭桃花父母,且两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赖*、刘**与郭**系好朋友、同学关系,三人初中毕业后在外务工。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赖*打电话约郭**、被告刘**来上洛村玩耍,因天气炎热,郭**提议到上洛水库游泳,被告赖*、刘**均表示同意。于是三人沿着水坝走到尽头并下水(水深在腰部),大概过了三、四分钟,被告赖*提议游到对面的竹筏上玩,被告刘**表示同意,郭**表示留在原处。于是被告赖*、刘**游到对面并上了竹筏,此时郭**也从原处游到了中间位置,后被告赖*、刘**将竹筏往回撑,郭**跟在后面游,等竹筏到达岸边(三人下水时的位置)时,郭**距离竹筏尾部还有三米左右,突然郭**开始在水里挣扎,被告刘**见状,就从竹筏上下水施救,但因水位太深施救不成,郭**还是沉入了水底。被告赖*、刘**见救援无果,于是报警。而后郭**的尸体被村民打捞上岸并送至弹前卫生院。2015年6月23日郭**尸体在万安县殡仪馆火化。因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49.5元(47229元/年÷2)、误工费酌情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6999.5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的60%,故诉至本院。

另外查明:郭**溺水身亡的水库由被告刘**承包经营,该水库系赣江支流,水位与赣江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二原告之子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游泳的潜在危险,因死者郭**自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能预见游泳的潜在危险,提议下水游泳,导致发生郭桃花溺水身亡的后果,郭桃花自身应当对此造成的后果负责。被告赖*、刘*剑案发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郭**溺水时,采取了下水、找竹**等方式救助,且在救助无望时及时报警,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赖*、刘*剑对郭**死亡的结果没有过错,鉴于被告赖*、刘*剑与受害人郭**一起共同游泳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赖*、刘*剑适当给予原告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赖*、刘*剑每人各分担原告方5%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赖*、刘*剑各承担5%的补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5%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桃花溺亡的事发地点属天然形成的赣江支流,被告刘**在该区域无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因此,郭**的死亡与被告刘**承包经营水库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因郭桃花死亡产生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赖*、刘*剑辩称其在郭桃花溺亡过程中无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无需进行补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辩称上洛水库是天然形成的水面,无设置警示标志义务,其行为与郭桃花溺亡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补偿原告郭**、曾**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850元(256999.5元×5%);

二、被告刘**补偿原告郭**、曾**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850元(256999.5元×5%);

三、驳回原告郭**、曾**要求被告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负担86元,被告刘**负担86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执行项目限被告方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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