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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于2013年4月26日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时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4月双方为是否生育小孩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原告找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赣A3F292马自达牌小汽车;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身份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注意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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