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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与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因与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6日在被告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6日,原告向新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建县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70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新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邓**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驳回申请人邓**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账户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交通银行南昌新建支行银行卡明细,该银行卡明细显示,原告的该账户每月11号左右通过交通银行代发工资,且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48.70元,该工资中未扣除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3276+3501.73+3320.50+4094.40+3837.35+3741.32+3929.50+3978+3978+4705.50+4220.50+3601.64)÷12个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87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案件中,原告邓**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6日在被告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5年2月28日起,原、被告双方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之间共计11个月的每月2倍工资。现被告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邓**1倍工资,故应再支付1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按照4321.2元/月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银行卡明细中其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48.70元,故对原告证据3中要求按照4321.2元/月计算工资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工资工资标准为3870元/月,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案件中,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工资中应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8%应缴纳社保的部分,符合南昌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条例,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邓**的实际工资为3560.40元/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7636元,但是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9164.40元(3560.40元/月×11个月);二、驳回原告邓**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再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是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来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前一份工作也是无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被上诉人蓄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邓**答辩称:单位从未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依法应尽的义务,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生效。证明:上诉人没有和我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向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新**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自裁决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1.5个月)。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于2014年2月28日进入上诉人中再生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其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可以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自被上诉人离职前都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848.70元,而一审法院最后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60.4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9164.4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再生环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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