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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袁**开车停在被害人袁**(下称被害人)家*,因先前矛盾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袁**遂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追砍被害人,砍击其背部数刀。被害人跑回家中拿出一根竹竿与被告人袁**对打,被告人在将被害人竹竿砍掉后又将其手臂和臀部砍伤。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人袁**追过去朝被害人腿部砍了一刀,尔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5年11月5日,南昌铁**乘警支队民警熊*在宜春车站出站口查获网上在逃的被告人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甲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袁**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无前科,是初犯,对其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3、被告人袁**原系投案自首,后因与其家人沟通不畅的原因导致在公安机关传唤时未能及时到案,未能认定自首,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袁**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袁**将车停在被害人袁**(下称被害人)家*,因先前有矛盾,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袁**遂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追砍被害人,砍击其背部。被害人跑回家中拿出一根竹竿击打被告人袁**的汽车玻璃并与被告人袁**对打,被告人袁**将被害人竹竿砍掉后又将其手臂和臀部砍伤。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人袁**追过去朝被害人腿部砍了一刀,尔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江西**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伤情为轻伤甲级。

2015年11月5日,南昌铁**乘警支队民警熊*在宜春车站出站口查获网上拘留在逃的被告人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袁**在袁州区**大宇农家乐门口被外号叫”贼古仔”的男子用刀砍伤后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袁**陈述,2013年1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我站在我家屋檐下,看到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驶过来停在我家屋门口,”贼古仔”(即被告人袁**)从车上下来,我看了看他,他就骂我,我也开始骂他,”贼古仔”就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下来,我见状就往自己屋里跑,”贼古仔”就在后面追我朝我背上砍了几刀,但都不是很重,我继续跑到家拿了一根直径十多公分、长2米多的竹竿出来,袁**见状就跑回他的车子,我就用竹竿打他的车窗玻璃,袁**和袁**就来拖我,我就转身往回走,这时”贼古仔”又从车上下来拿刀追我,追上后就开始砍我,我被砍倒在地,”贼古仔”就带着砍刀开车往寨下方向走了。

3、被告人袁**供述,2013年1月15日,我开着家里的黑色比亚迪F3汽车去小卖部买东西,把车停到”拐子”(即被害人袁**)家*,”拐子”就瞪着我,我就下车骂他,他也骂我,对骂了一会后我就从驾驶室座位下面拿出一把砍刀(长约60公分,刀刃长约45公分,银白色不锈钢材质),他就说我让你砍,我就用刀砍了他右手手臂,他被砍了后往家里跑,我以为他回家拿家伙,我害怕就赶紧上车准备开车走,拐子就从家里拿出一根两米多长的竹竿来砸我车子前面的挡风玻璃,还一边骂我,我车子的车窗玻璃都被他砸坏了,袁**还劝了他,他还是不停,我就又拿着砍刀出来朝他砍去,他就用竹竿打我,双方对打,后来竹竿被打爆了,打到杂货店门口的时候,因为他腿脚不便,我就用刀砍到了他的手上和背上,这时候他就摔了一跤,我就转身准备走,想想很不服气,又回去朝他腿上砍了一刀,然后我就开车离开了。

4、证人袁**的证言,2013年1月15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坐在袁*丁家旁边的汽车内,看到袁**的儿子袁*甲开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停在袁*丁家门前的马路上。不知什么原因他们两个人吵了起来,没吵多久,袁*甲从比亚辿的驾驶室内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在袁*丁背部砍了两、三下,袁*丁赶紧往家里跑,袁*甲就返回车内,袁*丁从家里拿出一根两米左右的竹竿走到袁*甲的车子边,用竹竿用力砸袁*甲的车子玻璃,袁*甲就拿着砍刀从车上下来,与袁*丁你一下我一下对打起来,袁*丁手中的竹竿被打爆了,就跑走,可能是拐脚的原因跑了五、六米远就跌倒在马路边上,袁*甲追上去用刀对着倒地的袁*丁砍了几下,之后袁*甲就马上开车离开了,我下车走到袁*丁旁边看到他左手肘部、左边屁股还有左小腿都被砍伤了。

5、证人袁**、陈*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袁**的基本一致。

6、辨认笔录,被害人袁**辨认出5号(袁**)就是将其砍伤的”贼古仔”。

7、宜**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药费发票、收条,证实被害人袁**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袁**家属付了3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8、江西**定中心(2013)年宜市法**54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2013)年宜市法**(24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并构成柒级伤残。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寄押人员收据存根、移交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在逃后于2015年11月5日被南昌铁**乘警支队抓获并予以羁押的事实。

10、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寨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的基本情况。

12、本院(2015)袁**字第57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甲己赔偿被害人袁*丁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害人袁*丁对被告人袁*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己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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