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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殊**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盛殊**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6月5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忠衡,被上诉人水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水泵公司一直在盛**公司购买轴承、轴瓦等产品。2012年8月3日,盛**公司开具了一张货款为66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水泵公司,增值税发票号29979394,货物为52*40*45规格水轴承200件;2012年11月8日,盛**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给水泵公司,分别为:增值税发票号23521308,货物为50/45*33*18规格上轴瓦100件、50/45*32*53规格下轴瓦100件、52*40*45规格水轴承50件,货款8450元;增值税发票号23521309,货物为61/56*46*45规格下轴瓦50件、61/52*42*35规格上轴瓦50件,货款5150元;增值税发票号23521307,货物为61/56*43*47规格下轴瓦100件、61/56*40*35规格上轴瓦100件,货款10300元。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额为30500元,水泵公司收到该四张增值税发票后均在万**税局进行了抵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水泵公司是否购买并收到了盛**公司所主张的价值30500元的货物及是否支付了货款。盛**公司主张其已经将货物寄送给水泵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水泵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但水泵公司主张未收到盛**公司所主张的货物,且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水泵公司进行抵税是正常现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盛**公司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水泵公司收货的举证责任。虽盛**公司提供了水泵公司购货请求传真、佳*快运货物运单及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但因为盛**公司购货请求传真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该传真上的产品规格及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不能完全对应,且该传真并不能证明水泵公司收到了本案货物;2、货物运单上未能显示所运输的货物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所运输的就是盛**公司所主张的货物;3、盛**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且水泵公司将发票进行抵税属实,但双方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发生了多次交易,总交易金额也不止30500元,盛**公司开具的该四张增值税发票亦无法与盛**公司运送的货物进行比对。综上,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水泵公司购买并收到了盛**公司所主张的货物且未支付货款,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3元,由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分别送达,且有水泵公司职工龙**签收证明和增值税发票已被水泵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等书面证据。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盛**公司没有见过水泵公司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支持水泵公司的主张从而否决盛**公司的主张是违反常规的;2、在现行经济活动中传真和微信已变成不可缺少的工具,水泵公司一般提出近一段时间的需货请求,盛**公司再按电话要求分批供货。传真上规格、数量和增值税发票完全对应,但不是一一对应,盛**公司认为是应该采信的;3、盛**公司用发货时间、龙**收货时间、发票开具时间,可以证明货物在水泵公司手中。如果水泵公司不承认,那么收到的是什么;4、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法条有选择性选用是有倾向性的,没能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二、1、2012年8月12日供耐磨轴承200件,型号52*40*45,价值66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9979394,运单号025420014,滞纳金2937元;2、2012年11月8日供耐磨轴承,型号50*3/45*33*18规格100件、50*3/45*32*53规格100件、52*40*45规格50件,价值845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3521308,运单号015487179,滞纳金3557元;3、2012年11月8日供耐磨轴承,型号61*5/56*46*45规格50件、61*5/52*42*35规格50件,价值515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3521309,运单号015487186,滞纳金2168元;4、2012年11月8日供耐磨轴承,型号61*5/56*43*49规格100件、61*5/56*40*35规格100件,价值103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3521307,运单号015487186,滞纳金4336元,本批货物后被水泵公司无理由退货造成经济损失。上述请求没有计算复利,滞纳金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上述4批货物由龙**收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水泵公司给付货款30500元和滞纳金12998元,共计43498元,并由水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泵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金额、数量与事实不符,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泵公司损失。水泵公司在2012年8月以后收到了这4批货,前3批货已经付款26200元,第4批货因不符合要求已经退货,不能计算货款。滞纳金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上诉人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财务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水泵公司欠货款20500元,另有10000元是物流退货,没有入账,水泵公司共欠30500元。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盛殊呼杰公司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水泵公司经质证认为:这些票据均为复印件,看不清,并且2012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

被上诉人水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图纸2张,证明最后一批价值10300元的货**杰公司没有按规格加工,导致水泵公司退货;证据(二),广深办事处肖*给水泵公司郭总和王*的信、售后服务单8份、售后服务记录单10份、废品通知单,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退货;证据(三),汇款单2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后分二次向盛**公司付款26200元。

对被上诉人水泵公司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盛殊呼**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货物是严格按图纸规格加工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与本案的货款无关,质量问题需要鉴定;对证据(三),2012年9月24日水泵公司付了16200元,2013年1月30日付了10000元,这二笔钱盛殊呼**司已收到,其中100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上诉人盛殊呼**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水泵公司经核对,认可收到了财务明细表上的货,但认为最后一笔货10300元已经退货,货款应予扣减,故实际只欠10200元,故对财务明细表、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上诉人水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上诉人盛殊呼杰公司提出异议,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因上诉人盛殊呼杰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水泵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汇款16200元、2013年1月30日汇款10000元给盛**公司。水泵公司收到了盛**公司所主张的该4笔货物,但水泵公司因货物质量而将最后一笔货物退回给盛**公司,盛**公司亦收到了该退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公司与水**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盛**公司所主张的4笔货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水**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盛**公司要求水**司支付所欠货款30500元,但盛**公司认可2012年9月24日水**司汇款16200元,2013年1月30日汇款10000元,其中16200元为支付以前所欠货款,10000元为本案所涉货款,故应从30500元的总货款中扣减10000元。**公司称最后一笔价值10300元的货物已经退货应扣减货款,盛**公司则主张实际有二笔10300元的货物,退货的是另外一笔非本案所主张的货物,但盛**公司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自认退货的是本案的第4笔货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10300万元应从盛**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因此,水**司所欠货款为10200元(30500元-10000元-10300元)。鉴于水**司在2013年1月30日付最后一笔货款时双方已无业务往来,水**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水**司应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上海盛殊**展有限公司货款102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盛殊**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合计1268元,由上诉人上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上诉人江西省**责任公司负担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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