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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西省安**限责任公司、江西奉新腾飞环保**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陈**分两次转走的30万元系江西省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是保证安**司与江西奉新腾飞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期开工的担保,只是依法由腾飞公司保管,并非腾飞公司所有,腾飞公司应该按照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合法管理使用。奉**院(2013)奉民一初字第31号调解书亦确认腾飞公司应依法返还该履约保证金30万元。陈**主张其转走的系腾飞公司退回的江西万**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的履约金。但是该款并非腾飞公司所有,其转走的29.6万元系安**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且陈**代表绿茵公司与安**司、腾飞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安**司应当为腾飞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29.6万元。陈**追回其履约保证金应当向腾飞公司主张,而不应当占有安**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陈**主张其于2011年3月17日转走的4000元系腾飞公司因公出差的差旅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出差,且该款亦不属于腾飞公司所有。因此陈**将安**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转入个人名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陈**提出复议称,一、申请人收到的款项是腾飞公司的,不是安**司的,是腾飞公司一直欠申请人的履约金。因此,申请人收取腾飞公司的钱是有依据和对价的,不是执行法院所称无偿的。二、腾飞公司欠安**司的款项应当由腾飞公司偿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司歇业要进行清算,或追究股东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1日,腾飞公司与绿茵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绿茵公司承包腾飞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协议当日,腾飞公司收取了绿**司陈**的水电合同信誉金29.6万元。2010年9月7日,经腾飞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陈**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作为腾飞公司的代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日安**司与腾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腾飞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3月3日,陈**作为绿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司、腾飞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绿茵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转让给安**司。同日,安**司将工程履约金30万元交至腾飞公司账户中。后陈**于同日转走29.6万元至其个人账户中。2011年3月17日,陈**又将4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中。2014年8月29日,奉**法院以陈**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腾飞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为由,追加陈**为被执行人,陈**为此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5日,奉**法院作出(2014)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陈**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陈**作为绿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腾飞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后,腾飞公司收取了陈**支付的水电合同信誉金29.6万元。此后,腾飞公司与安**司及绿**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腾飞公司又收取了安**司的工程履约金30万元,陈**作为腾飞公司的代理法定代表人以收回水电合同信誉金的名义将此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此行为是偿还债务问题还是无偿接受公司财产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且属实体争议问题,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陈**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综上,奉**法院以陈**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执异字第2号、(2014)奉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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