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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肖**、周**,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7年1月30日、7月10日被告的前身万安**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200元、14300元、33800元,月息为百分之一(详见收款收据)。2009年9月,万安**有限公司被万安**限公司吸收合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相关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所借款本金74300元及利息合计145628元一直未付。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前兴签字确认,此款一直未付。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到2015年9月止利息为18000元,合计本息为1280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现处于解散处置状态,债权债务相互推诿扯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货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36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把钱全部付清给原告周**,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前兴出具的结算单,货款只有65271元,共欠110000元其实包括了借款,就算没有结清,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2、收款收据及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货款事实。3、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收款项。

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江西**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同时借款也通过后面的结算确定了,结算单中可以反映货款为65221元,共欠110000元包含了以前的借款,这些款项均已结清。对证据3表示听不清懂,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具体数额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原为万安**有限公司及万安**限公司股东。2009年9月12日,经召开股东会议,万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前兴)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并入到万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前兴),并更名为江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前兴。2010年2月2日,原告周**等人将股权转让,原告周**不持有江西**限公司的股份。2007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万安**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6200元、投资款165000元,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万安**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4300元和33800元。原告为万安**有限公司股东的同时,也为公司提供产品原料。2013年1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江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前兴结算,马前兴向原告出具一张“于2013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共欠海滨11万元,马前兴”的结算单。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74300元和货款11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前兴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周**出具的结算单所涉款项110000元仅仅是货款还是货款与以前借款的总和。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进行过借款、借款利息以及货款的结算。被告江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前兴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周**出具结算单“于2013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共欠海滨11万元,马前兴”,前面经过结算,得出一组65271元的数字,该数额应为结算后的货款,故110000元应为货款以及以往借款经过结算后的总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货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7362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相应款项110000元。马前兴作为万安**有限公司、万安**限公司以及以上两公司合并后即被告江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单据对被告江西**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上述款项虽然包含了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和解清算达成了110000元可确定债权债务的结算单,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以上款项支付相应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前兴于2013年1月18日就以往借款和货款出具结算单时,可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定。被告未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相应利息,标准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归还110000元,同时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款项计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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