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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工商银**兴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工商**海市长兴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至被告处办理中**银行工银灵通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陆续将人民币50多万元现金存入上述银行卡内,该卡由原告保管至今。2015年11月1日11时许,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业务时被告知卡内金额已不存在。原告遂至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报案,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银行卡内现金被盗进行立案侦查。根据被告处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该卡通过取现、转账、POS刷卡等方式16次,共计盗刷508000元,手续费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因为被告对储户存款安全未尽保护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工行长兴支行赔偿原告损失508040元;二、被告支付以508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合计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银行工银灵通卡一张,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历史明细清单8页、汇款明细清单1页,证明一是原告在被告处陆续存款累计508087.51元;二是原告的钱款于2015年10月25日23时54分、2015年10月26日00时1分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方式盗刷之事实;3、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长兴支行辩称,1、原告诉称银行卡资金被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争交易均为原告或其授权人员持其银行卡并凭其本人设置的密码进行的正常业务操作。原告应当对涉案交易确系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人所为负有举证责任;2、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处申请开设系争银行卡,该卡的交易密码由原告本人设置,根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故被告已根据原告银行卡信息及其密码完成原告的指令,不存在违约行为;3、系争交易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6日,但被告至2015年11月1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原告致电95588过程中,自认向不相识的人泄露了其重要的个人信息,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能及时办理,应系其自身重大过错导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卡开户申请书、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密码由其本人设置并保管;2、涉案账户自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证明涉案交易均凭密完成;3、原告拨打被告热线电话95588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的重大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1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未作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经原告徐**的申请向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告徐**的询问笔录、李**、孙**、石**、刘**、郝**、孙**的询问笔录、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向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郝**团伙盗刷银行卡的情况说明》等。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银灵通卡一张,截止2015年10月13日,涉案银行卡中余额为508087.51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相关业务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经被告工作人员将涉案银行卡的明细打印后发现,2015年10月25日23时54分22秒由大连**同仁支行ATM机转账50000元、跨行费15元;同日23时55分36秒由大连分**路支行ATM机取款20000元,同时发生跨行费4元;次日00时1分02秒,由大连**同仁支行ATM机转账50000元、发生跨行费15元;同日00时02分08秒大连分**路支行ATM机取款10000元,跨行费15元;同日00时07分01秒、07分37秒由林*分行普兰店中心路分理处ATM机两次分别取款5000元,发生跨行费4元;同日00时31分03秒,由通过总行银行卡业务部(牡丹卡中心)运行部银联商务手机支付自助消费5000元;同日1时56分43称至2时28分02秒,由平安信用卡中心还款业务(深圳)POS交易8次,累计金额为363000元。上述通过转账、提现及消费累计50804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以其卡内现金被盗为由向崇明县公安局报案,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赶赴辽宁省大连市侦查,在大**侦大队的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刘**、郝**、宋**抓获,并将该案移送至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该案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

庭审中,原告另陈述,其在购买被告推出的理财产品后,将理财回执单以微信方式传给不熟悉的他人。因觉不妥后,曾多次至电95588询问该后果,并至被告处准备挂失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不需挂失。

经本院核查,该理财回执单中注有客户名称、身份证号码、卡号、理财产品名称及金额,未注有密码。

另查明,根据本院自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显示,涉案交易中发生于2015年10月25日23时54分22秒以及日00时01分02秒的两次转账50000元,均转入名为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李**在2015年11月10日,由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将上述银行卡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涉案工银灵通卡的伪卡交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系原告向不相识的他人泄露其重要信息之结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将理财回执单以微信的方式传给他人,但经本院核查,该回执单中并未记载交易密码等当事人的重要信息,且从被告提供的原告至电95588的咨询电话录音中亦未有原告将交易密码泄露他人的自认记录,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泄露交易密码等相关信息的行为存在。虽然原告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密码等重要个人信息的义务,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获取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原告掌握密码即推定具有过错。被告又认为不能排除涉案交易系受原告或其授权之人的指令而发生。因在系争交易发生后,原告至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经侦大队赴事发地大连市进行侦查,并在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的协助下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从涉案交易中的两次转账记录显示,该转入卡号的持有人李**将该卡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显然该持卡人与原告无涉。虽然该案在进一步的侦查过程中,但应当可以证实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所为。由此可见,在涉案交易的发生并非原告所致或者原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为储户银行卡内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也应当确保借记卡内的信息不被非法窃取、非法复制并加以使用。本案中,原告合法持有涉案银行卡,而犯罪嫌疑人能使用伪卡进行系争交易,说明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保障安全交易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就损失金额向非法占有该资金的相关人员另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长兴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508040元。

二、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长兴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80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6元,减半收取计450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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