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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金**被告王*、全**、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王*、全**、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高**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聂*律师,被告王*即被告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高**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5年3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赣A1Q380小车与赵*驾驶的摩托车在南昌市丰和南大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其伤情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赣A1Q380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全**,该车在被告人保上高**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人**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王*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全**作为车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上高**司、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误工费23965元(3631元/月÷30天×198天)、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等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8.10元(15142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05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全莉娟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上高**司辩称:本公司须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并通过年检才予以理赔,并且应按原告医疗费总费用的15%作为非医保费用予以扣除。鉴定“三期”的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作为计算标准,原告计算“三期”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25分,被告王*驾驶赣A1Q380小车与赵*驾驶的摩托车在南昌市丰和南大道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07015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全休6个月,在床上逐步功能锻炼,严禁双下肢负重3月;双下肢石膏固定6-8周;1年后视情况且根据复查结果考虑是否拆除内固定。原告开支急救费505元、门诊医疗费3425.58元、住院医疗费26474.85元,共计30405.43元,均由被告王*垫付。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金**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王*垫付鉴定费26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2015年7月15日,南昌市西湖**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汪*及妻子金**属于井冈山大道社区常住居民,两人从2010年到现在,一直在三井巷集贸市场经营水果出售。

还查明:被告全莉娟系赣A1Q380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作为肇事车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高**司、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江西**定中心作出的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南昌市西湖**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在集贸市场从事水果零售经营,其误工费应按南昌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等2000元,无举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35405.43元(急救费505元+门诊医疗费3425.58元+住院医疗费26474.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3、误工费6665.29元(25342元/年÷365天×96天);4、护理费5268.60元(32051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交通费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328.10元(15142元/年×11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11185.42元。扣除被告王*垫付原告医疗费30405.43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款为80779.9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高**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2179.99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600元。此外,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3147.49元(31474.85元×10%)由被告王*承担,故被告人保上高**司尚须给付被告王*垫付款6852.51元,被告人保上高**司须给付被告王*垫付款20405.43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赔偿款72179.9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赔偿款86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垫付款6852.51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垫付款20405.43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2600元(已给付),由被告王*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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