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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周哨春、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周哨春、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哨春、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科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春系战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周*春以其妻子易王*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被告周*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10月3日,被告周*春在该借条上补充书写,承诺逾期不偿还全部借款,自愿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并于2015年2月份先行偿还本金300000元。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哨春、易**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中**银行取款凭条1份,以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周**以其妻子易王*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被告周**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之前全部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日,被告周**在该借条上补充书写,承诺逾期不偿还全部借款,自愿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并保证于2015年2月份先行偿还本金300000元的事实。

2、两被告的离婚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3月在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哨春、易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钱**与被告周*春系战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周*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被告周*春于2014年1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10月3日,被告周*春在该借条上补充书写,承诺逾期不偿还全部借款,自愿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并保证于2015年2月份先行偿还本金300000元。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哨春、易王*于1986年3月在武宁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钱**借款1000000元,至2014年1月31日已欠原告利息20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周**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易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债务系被告周**、易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周**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约定为据,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易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哨春、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江科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借款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周哨春、易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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