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胡**、胡**与被告胡**、许**、许贵阳、刘**、陈**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胡**与被告胡**、许**、许贵阳、刘**、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申请追加许贵阳、刘**、陈**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许贵阳、刘**、陈**为本案被告。原告胡**、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有,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岩峰,被告许贵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胡**雇请胡**、胡**及原告胡流州之妻王**等人前往会昌县小密乡孕龙村为被告许**的房屋第三层浇筑水泥楼面,工人们到达施工现场后,被告胡**安排施工,将工人分楼上楼下两组,王**被分在楼下负责装沙石。当日9时20分许,三楼屋顶的一块砖头突然掉落,砸中正在楼下作业的王**头部,导致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会昌**派出所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胡**、许**、王**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后,原告多次找到包工头胡**和房主许**,要求其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许**一直互相推诿,不愿对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表态。原告认为,原告亲属王**系受雇于被告胡**,其工作完全服从被告胡**的指挥、安排,被告胡**作为施工活动的直接责任人,理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许**作为业主,应当对施工进行必要的监督,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王**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诉请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20年)、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合计280989.50元,抵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24098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赣州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所建房屋系许贵阳所有,许贵阳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房屋模板安装是陈宁都,泥工是刘**,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模板工明知外墙系单层,在装模板时,也向三楼的外墙借力,是导致外墙砖块倒塌原因,故模板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泥工对墙体砖块脱落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受害人在工作中没有戴安全帽,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王**不是受雇于答辩人,而是受雇于建房户,答辩人只是与王**相邀一起做工,工资当日结算,也由建房户给付后,除机械耗损及油料等,基本按约定工资直接给付。4.答辩人对王**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意外,答辩人主观上没有很大过错,请求法庭依据事实,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的大小,判定各方责任比例。5.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定2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提供水泥、沙石等材料,把浇楼面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胡赣州,胡赣州根据答辩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得到约定的报酬。答辩人与胡赣州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有关承揽合同之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王**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王**系受雇于被告胡赣州。2.答辩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文化程度低,长期生活在信息封闭的农村,很难预测被告胡赣州是否具备浇楼面的资质。胡赣州多年来在西江镇周边从事农村建房浇楼面的工作,答辩人也从未听说过其浇水泥出现过意外,这样很容易给答辩人造成假象,误认为胡赣州的建筑队经过合法登记。农村建房也不可能请专业的建筑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许贵阳辩称,1.我家将浇灌水泥的工作承揽给被告胡赣州,一切具体事务均由胡赣州负责。我们不懂建房工作,对承揽工作没有过任何指示,也就不存在指示上的过错。2.胡赣州有没有建房资质,我家并不知情,但他明明知道自己没有资质还要承揽建房业务,这是明知故犯。3.本人家境贫寒,现在还住在祖上留下来的危房中,好不容易在建新房,却又发生这种事故,使浇灌水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影响房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我家也是受害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我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建房的承揽人,甚至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也不在现场,答辩人凭什么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呢?2.本次事故是明显的责任事故。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吊机架设在阳台围墙上,而阳台围墙不是承重墙,可是作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被告胡赣州竟然会没有注意?被告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本应十分关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可他竟然没有意识到存在危险,或者意识到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任由胡赣州冒险作业,结果导致事故发生。很明显,这起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胡赣州和许**承担。3.被告胡赣州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因为答辩人是泥水工刘**的父亲,答辩人承认这一事实,刘**是聋哑人,但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泥水工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其一,刘**系受雇于许**,他当天在场的工作任务时待被告胡赣州浇筑好楼面后将楼面刷平整,和浇筑楼面是两个不同的工作;其二,被告胡赣州架设吊机位置的墙体是刘**和其他泥水工完成的,但它不是用来架设吊机的;其三,当被告胡赣州在这个外墙上架设吊机时,已经有在场的泥水工提出反对意见,但胡赣州和许**并没有采纳。

被告陈*都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受害人王**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工人,证人胡**于2015年7月7日在会昌**派出所做作的证言证实,王**系受雇于被告胡赣州从事锹沙石工作。2.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业主许**将其房屋三楼模板发包给答辩人,案发前答辩人已经将模板安装好了,经过多次检查牢固后,才可以扎钢筋浇水泥,案发时没有发生模板坠落。被告胡赣州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把吊机安装在只有十二墙(由单块砖砌成的墙面)上,吊机升降振动幅度过大导致墙体倒塌,砖块砸到受害人王**的头部导致其死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新发、许贵阳父子因新建房屋(位于会昌县小密乡孕龙村)需浇筑第三层水泥楼面,遂以1150元/层的价格,将其水泥砂浆搅拌、吊装、浇筑事宜交由被告胡赣州施工。2015年7月7日,被告胡赣州自备搅拌机、斗车、三角独臂吊机等设备,叫胡**、胡**、王**等人做水泥砂浆搅拌、吊装和浇筑水泥楼面工作。根据胡赣州的安排,王**负责在地面装沙石,被告胡赣州和另外几名工人则在三楼楼面负责操作三角独臂吊机吊装水泥浆并浇筑楼面。被告胡赣州将三角独臂吊机架设在三楼阳台墙体(十二墙,即单块砖砌成的墙)上方安装的模板上,并将固定吊机的钢丝另一端固定在三楼阳台墙体上支撑模板的木材上。当天09时20分许,因吊机升级振动及受力等原因,导致三楼阳台墙体砖块脱落,其中一块砖砸中正在地面工作的王**头顶部(未戴安全帽),导致王**当场死亡。

被告胡赣州分别于2015年7月7日、15日向原告胡**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000元。被告许新发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胡**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王**出生于1967年6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系王**的丈夫,原告胡**、胡福香系王**的子女。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胡**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表、会昌县公安局小密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火化证明,被告胡赣州提交的会昌县公安局小密派出所制作处警经过、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收条,被告许**提交的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是彼此之间是构成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

王**系受被告胡赣州支配,负责在地面装沙石,且所有工具均由被告胡赣州提供,并按70元/天给付工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胡赣州系雇主,王**系雇员。

被告许新发、许贵阳以1150元/层的价格,将其水泥砂浆搅拌、吊装、浇筑楼面事宜交由被告胡赣州施工,由被告胡赣州负责召集工人,并由胡赣州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许新发、许贵阳与胡赣州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只要胡赣州将浇筑三层楼面的水泥砂浆搅拌、吊装并浇筑完毕即可,无限定的工作时间,双方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许新发、许贵阳与胡赣州之间系承揽关系。胡赣州为承揽人,许新发、许贵阳为定作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为雇员,接受劳务一方为雇主。王*青属提供劳务一方,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其与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赣州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吊装设备(三角独臂吊机),未取得相应资质即雇请他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且吊装设备安装方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王*青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青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并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新发、许贵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胡赣州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三角独臂吊机吊装水泥砂浆,依然将水泥砂浆吊装工作承揽给其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胡赣州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新发、许贵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为宜。

被告刘**、陈**与王**不存在法律关系,对王**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02340元(10117元/×20年);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3649.50元(3941.58元×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278989.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赣州赔偿原告胡**、胡**、胡**167393.70元(278989.50元×60%),减去其此前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胡**、胡**、胡**137393.70元;

二、被告许新发、许贵阳赔偿原告胡**、胡**、胡**55797.90元(278989.50元×20%),减去其此前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胡**、胡**、胡**45797.90元;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

四、驳回原告胡**、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4元,由被告胡赣州负担2948.40元,由被告许新发、许贵阳负担982.80元,由原告胡**、胡**、胡**负担9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