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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刘**、刘**、刘**、翁**、翁北京、中国人**有限公司会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刘**、刘**、翁**、翁北京、黄**、中国人**有限公司会昌**司(下称中财保会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刘**的委托代理人钟*来、被告刘**、被告中财保会昌**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翁北京、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刘**驾驶赣B757G6号两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张**和被告翁**)从会昌县文荟超市往金钻会所方向行驶至步云桥面时,因技术生疏,先与桥面人行道发生刮划,导致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由余*驾驶的赣BC934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2015年5月15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及张**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调查,赣B757G6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刘**,该车已注销,赣BC9345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黄**,并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会昌**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翁**事发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列其监护人为被告并承担本案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6.81元、误工费14160元(其中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每天120元)、护理费3360元(2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44596.81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辩称,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有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及被告刘**、被告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经承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自费用药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并依法审查原告用药清单上的用药合理性;2、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按原告在文荟超市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或按农村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天数计算;3、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费用应由被告刘**(事故摩托车车主)、被告翁**(事故摩托车管理人)共同合理分摊并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财保会昌**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原告在文荟超市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或按农村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天数计算。

被告刘**辩称,答辩人没有借摩托车给任何人,车子是他们私自骑走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翁**、翁北京未作答辩。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及被告刘**、翁**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刘**向被告翁**提出借其摩托车(赣B757G6号)去接原告张**到金钻会所玩,后被告刘**驾驶赣B757G6号两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张**和被告翁**)从会昌县文荟超市往金钻会所方向行驶至步云桥面时,因驾驶技术生疏,先与桥面人行道发生刮擦,导致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余*驾驶的赣BC934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无证驾驶及超载,且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及张**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入会**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额少量硬膜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1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头颅CT、避免头部外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4396.81元,其中被告刘**支付1800元、被告黄**(赣BC9345小车车主)支付49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刘**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刘**系赣B757G6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据被告翁**在交警调查时陈述,该摩托车系翁**向其姑父即被告刘**借用,后其再借与刘**驾驶时发生本案事故,且当时被告翁**知道被告刘**未满18周岁。赣BC9345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已在被告中财保会昌**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在会昌**楼餐厅做服务员,每月工资加奖金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会公交认字(2015)第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单、交警对刘**、翁**的调查笔录、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被告刘**提交的医疗费交款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被告刘**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及对方驾驶员余*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多个过错主体,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翁**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明知被告刘**未满18周岁且不可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借其使用,其过错行为间接导致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摩托车借给当时未成年的被告翁**长期使用且疏于管理,产生安全隐患,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承担70%、被告翁**承担15%、被告刘**承担15%。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按原告自认其在事故前在文荟餐厅的工资每月1700元(即每日56.6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28天及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58天计算。护理费以其住院时间按江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天118.7元)计算。原告在会昌县城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4396.81元;2、误工费3282.8元(58天×56.6元/天);3、护理费2492元(28天×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6、交通费500元,共计32351.61元。本案事故相对方的驾驶员余*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与被告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被告翁北京赔偿。被告黄**、翁**、翁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有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黄**支付的医疗费4900元,因其拒不到庭,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由其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282.8元、护理费24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74.8元,其中投保人黄**已垫付49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74.8元。

二、原告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233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25076.81元,由被告刘**赔偿70%计人民币17553.76元,由被告翁北京赔偿15%计人民币3761.52元,由被告刘**赔偿15%计人民币3761.52元。

以上被告中财保会昌**司应付赔偿款2374.8元;被告刘**应付赔偿款15753.76元(17553.76元-已付1800元);被告翁北京、刘**各自应付赔偿款3761.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开户行:中国**昌支行,账号:XXXXX)。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刘**负担640元,被告翁北京、刘**各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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