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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冬秀与被告袁**、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袁**、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简称惠**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朱书泉,被告惠**财险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驾驶粤LYN016号轿车沿323国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小密乡莲塘村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从该路段南侧路口驶入323国道的钟九月生(另案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严冬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冬秀及钟九月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与钟九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严冬秀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严冬秀被送至会昌县西江镇卫生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当日即转入会**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侧股骨外踝骨折;4.急性失血性贫血;5.肺挫伤;6.第12胸椎变扁;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62天)。2015年7月6日,委托会昌**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经查,被告袁**驾驶的粤LYN016号轿车在被告惠**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75518.8元;2.误工费30031.02元[(住院162天+180天)×87.81元/天];3.护理费19440元(住院162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162天×30元/天);5.营养费4860元(162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600元;合计187777.82元。由被告赔偿124388.91元[(187777.82元-61000元交强险)×50%+6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粤LYN016号小车在被告惠**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严冬秀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2237.5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答辩人赔偿;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审查。

被告惠**辩称,1.请求按照同等责任处理赔偿事宜;2.赔偿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严冬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没有提供工作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误工费;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袁**负担;5.保险公司预付了原告严冬秀医疗费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袁**驾驶粤LYN016号小型轿车沿323国道自东往西行驶,是日13时50分许,驶至323国道会昌县小密乡莲塘村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与从该路段南侧路口驶入323国道由钟**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严冬秀)发生碰撞,造成钟**生、严冬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会交认字(2014)第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钟**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冬秀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严冬秀受伤后被送至会昌县西江镇卫生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当日即转入会**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花费医疗费75518.50元,其中被告袁**支付了32237.50元,被告惠**支付了5000元。出院记录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挫伤;5.T12椎体压缩性骨折;6.L1椎体棘突骨折;7.右侧耻骨下支骨折;8.右侧股骨外踝骨折;9.急性失血性贫血;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13日,经会昌**定中心鉴定,原告严冬秀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粤LYN01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袁**所有,在被告惠**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严冬秀系农业家庭户口。

同起事故中的伤者钟九月生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经本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钟九月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59.41元、误工费15805.80元、护理费1054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70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165.05元,合计140202.26元。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袁**提交的收条,本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钟**生、袁**负事故同等责任,严冬秀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粤LYN0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惠**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袁**负担;被告袁**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惠**此前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其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袁**此前支付的费用32237.5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惠**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支付为宜。

原告严冬秀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5518.50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被严冬秀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并无退休工资,受伤前仍在家从事农业劳动作为其生活来源,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被告惠**辩称原告严冬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7.81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核定为14225.22元(住院162天×87.81元/天);3.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核定为18972元(42746元/年÷365天×1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162天×30元/天);5.营养费4860元(162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69503.72元。

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伤残,且另一伤者钟九月生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严冬秀、钟九月生精神损害抚慰分别在被告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严冬秀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5238.50元(医疗费755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4860元),占二人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125227.91元(钟九月生案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39989.41)的68%;严冬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76265.22元(误工费14225.22元+护理费18972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占二人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65478.07元(钟九月生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89212.85元)的4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冬秀医疗费6800元(限额10000元×68%);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冬秀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内91000元(110000元-钟九月生案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严冬秀按精神抚慰金8000元)内赔偿原告严冬秀死亡伤残赔偿金41860元(91000元×46%);

四、被告中国人**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冬秀112843.72元(剩余的医疗费687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4860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34405.22元)中的50%,计56421.86元,另50%由原告严冬秀自行负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此前支付原告严冬秀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内予以抵扣,被告袁**垫付原告严冬秀的费用32237.5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36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其赔偿总额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严冬秀77211.36元(6800元+8000元+41860元+56421.86元+1367元(受理费)-32237.50元(袁**已付)-5000元(保险公司已付)],赔偿被告袁**30870.5元(32237.50元-1367元(受理费)];

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七、驳回原告严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袁**负担(已核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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