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汪**、况**、原审被告何双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汪**、况**、原审被告何双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汪**购买赣C65366小型汽车一辆,并以况**的名义进行了登记,该车自2011年1月27日起未投保险,2012年1月31日后未进行年检。2013年12月25日17时35分许,汪**驾驶赣C65366小型汽车从上高县芦洲乡街道往芦洲乡刘家村方向行驶,行驶到芦洲乡刘家村路段时,没有注意在路上的行人刘**,撞倒了刘**,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当时均没有报警,就把刘**送往上高**医院治疗,事故车也离开了现场。当日19时10分,汪**以其驾驶其岳父何双子的赣C8H895面包车撞倒原告刘**为由向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港中队报警。刘**在上高**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到南昌**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13.14元,交通费2905.70元,住宿费306元,餐费335元。2015年4月9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评定其后续后续治疗费3000元,刘**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刘**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2015年6月8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刘**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汪**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5元,门诊费2.50元。汪**在刘**受伤后已支付刘**在上高**医院医疗费4116.64元,另支付给刘**现金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汪**驾驶赣C65366小型汽车将刘**撞伤,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驶离现场,未尽到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造成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此,汪**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为赣C65366,而不是何双子的车辆赣C8H895,何双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肇事车赣C65366虽然登记在况**的名下,但该车是汪**购买,汪**是实际所有人,且事故是由汪**驾驶该车造成的,因此,被告况**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在刘**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是其已实际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刘**提出的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应采信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刘**提供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刘**为此花去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汪**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用2677.50元,是其为了取得证据而支出的,该费用应由汪**承担;由于重新鉴定刘**不构成伤残,因此刘**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住宿费应予以认定;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5、汪**已支付的4716.64元应在刘**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513.1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10539.90元(117.11元/天×90天),6、交通费2905.70元,7、住宿费30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70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刘**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04.74元,由汪**赔偿,扣除汪**已支付的4716.64元,汪**尚应赔偿刘**27988.10元;2、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刘**承担2063元,汪**承担803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与江西**定中心的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致,但上诉人“右腿由功能障碍,轻度畸形”这一事实有南**一附院的病历证实,该院专家意见也证实上诉人“走路时右足有内翻畸形,与外伤有关”。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与江西**定中心同为省级鉴定中心,原审判决仅采纳后者意见,否定前者意见却不说明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汪**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5327.14元,况艳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汪**承担。

针对刘**的上诉,汪**、况**、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刘**伤情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司法恰当问题,江西**定中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九级伤残结论依据的规定与刘**伤情不符,故原审判决采信江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