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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刘**、曾**、钟华连与被上诉人孙**、建湖县**有限公司、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刘**、曾**、钟**(上列四上诉人下面简称曾**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05分,孙**驾驶苏JR8888重型厢式货车由万载载货沿320国道行驶至320线896KM+500M(上高金唯冠厂门口)路段时,同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曾*所驾驶的赣C67178小型轿车(车载袁*)发生碰撞,造成曾*当场死亡、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1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不负责任。曾**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2015年3月20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公正,但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为由,撤销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26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复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不负责任。2015年4月24日,曾**申请对事故车赣C67178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15年6月15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赣C67178小型客车的车损金额为47449元。曾**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元。2015年7月1日,曾**与承保赣C67178车车损险的平安公司签订了车辆全损协议:1、保险标的赣C67178车因事故导致受损严重,现对车辆损失按推定全损处理,(含残值不含施救费),全损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2、在第一条确定的全损金额内,残值款11000元整由平**公司联系的拍卖行进行支付(在委托拍卖文书中注明支付时间),余款39000元在签订协议后,曾**已提供齐全有效单证时,由平安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给曾**。事故发生后,曾**在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孙**交纳的20000元,对于曾**等四人的其他损失,孙**未予以赔偿。曾**、刘*花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曾*、钟**、曾**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上述人员均居住在上高县泗溪镇泗良路63栋1号(该房屋系曾**建的,在泗溪镇集镇上)。曾**、刘*花夫妻共生育了儿子曾*、女儿曾**,平时刘*花在家带小孩,曾**做点生意。事故车苏JR8888系孙**购买,挂靠在金**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与死者曾勇负同等责任,曾**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孙**与死者曾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重新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并无不当之处,该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曾**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孙**与死者曾勇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保留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的赔偿份额。2、事故车苏JR8888系孙**购买,挂靠在金**司从事货物运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司对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在曾**等四人的各项损失中,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按3人3天计算为宜;事故车赣C67178车辆损失,经曾**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47449元,该车辆损失是为修复赣C67178车所需费用,应予以认定;关于该车车主曾**与该车承保保险公司(平**司)签订的车损协议,是曾**就赣C67178车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其自行应当承担部分,与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协商达成的协议,该调解协议是本案之外另一法律关系中曾**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且该协议是在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作出鉴定意见之后,曾**在该协议中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在其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作为本案车损定案依据,因此,紫金保险公司提出其对赣C67178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鉴定车辆损失而花费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刘**刚满50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曾**等四人提出被扶养人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扶慰金过高,应按30000元认定为宜。4、孙**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曾**等四人的20000元应在其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5、孙**与金**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认定,曾**等四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年÷2),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4、被扶养人曾奕轩生活费105994元(15142元/年×14年÷2人),5、车辆损失47449元,6、鉴定费4000元,7、精神损害扶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81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8172.5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扶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计人民币596172.50元,由孙**赔偿298086.25元(596172.50元×50%,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98086.25元);二、金**司对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孙**已支付给曾**等四人的20000元,应在曾**等四人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案件受理费12593元,由曾**等四人承担6598元,孙**承担59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选明等四人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复(2015)第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庭调查的事实明显不符。依据法庭调查所提供的事发录像、现场图及孙**的供述,事实经过是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车辆已经调头完毕。碰撞点是在往上高方向的行车道上,也就是受害人车辆正常行驶。从孙**刹车点处于上高方向的行车道上来看,事故发生时孙**占据了受害人的车辆正常行车道,属占道行驶。从刹车点与碰撞点的距离可以看出,孙**看到受害人车时,根本不存在避让的动作,也无法完成避让动作,因为在如此近距离的避让孙**的车辆倾斜致倒地。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属于认定证据错误。二、上诉人刘**刚满50周岁,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故一审法院为支持其抚养费。上诉人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不论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均依法享受退休后的各种生活保障。据此,刘**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关于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公正的。2、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经过了详细调查和充分研究,且事故认定经过了复核,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4、关于刘**的抚养费,刘**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5、关于精神抚慰金,曾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三万元亦无不可,请求二审法院酌定。

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判定曾*、孙**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维持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确认并无不当。二、刘**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事故发生时在家里带孩子,不能参照在岗职工退休年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未支持其抚养费,判决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选明等四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事故现场录像。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驾驶的汽车已经掉头完毕,两车的碰撞点在往上高方向的行车道。第二组:孙**的交警询问笔录。拟证明,孙**驾驶汽车没有保持安全行驶速度。第三组,刘**无经济来源证明。拟证明,刘**需要抚养。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孙**经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关于事实方面,曾勇驾驶汽车突然掉头没有给孙**已足够的时间处置,孙**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事故认定。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曾选明等四人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经当庭播放录像材料,因摄像头位置距离事故现场过远,图像模糊,事故经过无法通过录像显示。亦达不到上诉人曾选明等四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金**司、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与死者曾勇负同等责任。曾选明不服,申请复核,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孙**与死者曾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重新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并无不当之处,具有证据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选明等四人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抚养费的问题。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年龄刚满50周岁,且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一审未认定其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上诉人曾**、刘**、钟**、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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