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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因小孩玩耍争吵产生纠纷,被告老婆进而跑到原告所经营的店内要殴打原告,在原告丈夫劝阻被告老婆时,被告冲入原告店中,用铁器在原告头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倒地。原告先后在上**民医院、南大**科医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为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00774.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应承担引起纠纷的责任,也就是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医鉴定应适用《道标》标准,不构成伤残;本案被告的妻子李**被原告打伤,将另案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能支持;法医鉴定费用2000余元是没有必要的,应该予以剔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在上高**敖山大道开店的店主,两家店之间相隔四间店面。2014年3月31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见因其三岁多的女儿站在被告店门口哭泣,遂上前与被告的妻子李**理论并引发争吵,二人继而发生撕扯,在原告的丈夫李**拉开双方时,原告回到自己店里拿了一个“猛火灶”砸李**,将李**的头顶部及额部砸伤出血,这时被告见妻子李**被打就上前抢下原告手里的“猛火灶”,并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几拳,致使原告右眼受伤,随后被送至上**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南昌**科医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7644.54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妻子李**经上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赣高法技(1999)14号文件规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道标》标准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15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为宜,并支付鉴定费2078.5元。2015年7月24日上高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上公(敖*)决字(2015)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对被告作出上公(敖*)决字(2015)0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原、被告对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经核实,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644.54元;2、误工费7110元(90天×79元/天);3、护理费1755元(15天×1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165元(11天×15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以上五项共计1727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8份、营业执照1份、上高县徐家渡镇石源村委会证明1份、上**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6份、医药费发票4份,被告提供的上**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上高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上高县公安局询问笔录6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家小孩玩耍争吵发生纠纷,从而在引发的肢体冲突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理应按过错程度由被告作出相应的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清单中,原告以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有误,应以实际住院11天计算,故对超过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法院对山**院于2013年作出的[(2013)他8复函]答复“…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发生系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而起,继而在发生口角后原告打伤被告的妻子,以致被告又打伤原告,对被告因其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092.18元(17274.54×7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纵观全案,本起纠纷的引因是双方小孩的相互打闹,孩子之间的冲突是没有任何目的性和恶意的,自己并不会留下仇恨,作为孩子的家长应该宽容地对待,培养孩子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家长过早介入甚至通过武力方式泄愤,不仅会导致意外伤害,更会造成孩子成长中的产生心理阴影;同时双方均是开店做生意的店主,本应和气生财,却因小事大打出手造成破财伤身,得不偿失。望双方今后多克制冷静,与邻友善、和谐共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092.1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李**负担1017元,被告王**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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