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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与彭**、新余市盛龙**欧里有限公司、张**、江西新**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下称原告)与彭**(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盛龙**欧里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张**(下称第三被告)、江西新**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余市分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第四被告开发的春江花月楼盘的绿化工程工地上做泥工,第一被告驾驶赣K36515号大货车倒车,将原告干活所在的脚手架撞倒,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95天。经鉴定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第二被告为赣K36515号大货车登记车主,第三被告系原告雇主,第四被告为春江花月楼盘的管理人未尽到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824.45元,第三、四被告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赣K36515号大货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害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与第四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第四被告开发的春江花月楼盘的绿化工程工地上做泥工,第一被告驾驶赣K36515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将原告干活所在的脚手架撞倒,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1801.81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耻骨骨折,多处挫伤;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赣K36515号重型厢式货车属第一被告所有,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余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1月起至事发时租住在新余市胜利北路,原告儿子敖某某,2007年4月20日生,事发时就读渝水三小二(七)班。2、第一被告有合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行驶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第一被告支付。3、第三被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从第四被告处承包春江花月楼盘绿化工程,并雇请原告等人做事,每天工钱为180元。4、本院向原告释*,要求其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结论;经本院释*,原告选择以交通事故为由对第一、二、五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新**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收条、水电煤气票据,证人简小单证言,渝水三小证明,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证人简小单均陈述原告系被第一被告驾驶赣K36515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撞倒脚手架而摔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驾驶行为不当,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赣K36515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选择以交通事故为由对第一、二、五被告主张权利,故第三、四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赣K365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五被告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33480元(180元/天×186天),第一、四被告认为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结合原告的伤势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30天(实际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90天)更为合理;原告从事泥工,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203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5031.21元(42203元/年÷365天×130天),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1125.67元(117.11元/天×95天),第一、四被告认为应剔除挂床天数。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查明原告存在挂床,其实际住院4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为4684.49元(42746元/年÷365天×4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0元(30元/天×95天),第一、四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主张应按15元/天计算为600元(15元/天×4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580元(30元/天×186天),第一、四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主张应按10元/天计算为400元(10元/天×4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第一被告认为应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后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结论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作出的,而原告的损害系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故该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按交通事故评残标准重新作伤残鉴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鉴定结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第一、四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对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571元(15142元/年×10年×10%÷2人),第一被告认为应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后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因对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第一被告认为应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后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因对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715.70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及交强险理赔规则,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20715.70元,第五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支付的费用可另行向第五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15.70元;

二、驳回原告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敖**承担2240元,被告彭**承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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