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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有限公司与左怀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高县**有限公司(简称德**公司)诉被告左怀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喻**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左怀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李**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处贷款200万元,原告与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加息50%,同时签订借款佣金协议,按借款额年比例21.6%支付佣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左**于同日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然而借款人李**到期未能按期支付贷款。被告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拒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左**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66万元及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典辩称:1、本案中借款人为李**,为查明借款归还本息的事实,申请追加借款人李**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左*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担保人左*典主张还款责任,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2、本案实际借款本金182万元,而非200万元。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8万元,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182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原告与保证人没有签订佣金协议,借款人李**也与原告没有签订佣金协议,原告主张计算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在担保范围,依法不应支持。4、结合本息归还情况,原告**公司当日放贷600万元分2笔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另一笔400万元另案起诉,本案涉标的200万元,实为182万元,借款人李**在借款后,借款实际使用人陈**已支付利息、佣金230万元(含预扣利息18万元),则按182:400的比例计算,借款人实际欠款本息为:本金余额146.239414万元(467.644721182/582),利息余额为13.522882万元(43.2435182/582)。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陈**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德*贷款公司申请借款600万元。原告德*公司鉴于每笔贷款最高限额不能超出500万元,需分两笔放贷。借款人陈**便请李**帮忙办理借款手续。其中一笔400万元以借款人陈**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德*贷款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另一笔200万元贷款以李**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两笔借款同为被告左**办理保证合同。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李**与原告德*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14.4%。同日被告左**与原告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下贷款的本金200万元,利率14.4%,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张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德*贷款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将182万元转入借款人李**设在农商银行城区支行账户。当日,借款人李**将借款182万元转入陈**银行账户。借款人李**与原告德*贷款公司办理借据为200万元,其中18万元为借款600万元预收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陆续以新余星辉农**发有限公司名义支付利息和佣金,截止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陈**支付借款利息、佣金162万元,同年9月,借款人陈**因车祸身亡。原告因此派人催收,新余星辉农**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5万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40万元,2015年9月9日支付5万元。前后累计支付原告利息、佣金为212万元。此后,原告考虑到借款不能正常偿还,加之保证人左**保证期限快到等原因,原告德*贷款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左**履行借款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借据》、《还款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左**为借款人李**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借款实际使用人陈**在原告**公司借款600万元(实际金额为582万元)后以新余星辉农**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公司212万元利息和佣金的事实清楚。原告**公司与借款人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左**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左**辩称要求追加借款人李**为本案的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左**在保证合同中与原告**公司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德*公司仅起诉保证人,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仅就保证合同进行审理,并驳回被告左**要求追加借款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和保证金额为200万元本息。实际原告德*公司转账给借款人李**为182万元,因此确认借款金额为182万元。原告德*公司出借款后,实际借款人陈**以新余星辉农**有限公司名义通过转账支付利息和佣金212万元,审理过程中,征询双方意见后,已支付212万元利息、佣金按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分摊(即400万元和182万元分摊)。借款400万元分摊179.2万元,182万元分摊32.8万元。本案中,实际借款人陈**虽然与原告订有《佣金协议》,但该《佣金协议》并非李**、左**所签,因而对李**、左**不产生效力。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30日,借款人李**借款182万元已分摊支付利息为32.8万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年息14.4%计算到还款日止。至于佣金问题,应由原告与陈**另行结算。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左怀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代借款人李**偿付原告上高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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