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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与被上诉人曾**、杜**、曾**、姚**、原审被告朱**、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杜**、曾**、姚**(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42分,朱**驾驶赣AJ5016中型客车由泗溪镇去往黄**新鞋厂,途经320线896公里+300米路段,临时停靠于机动车道上下乘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曾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曾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4月22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曾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人**司对受害人曾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评定为550元。受害人曾贰*(1971年12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高瑞州**公司从事磨边工作,工作期间有时在公司集体宿舍住,有时在家住。受害人曾贰*的母亲姚**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朱**系黄**雇请的赣AJ5016客车司机,于1997年2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赣AJ5016客车所有人为黄**,该客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黄**赔偿了曾**、杜**、曾**、姚**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曾贰*死亡、摩托车受损,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作为雇主对雇员朱**因劳务行为给曾**、杜**、曾**、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司在其承保的赣AJ5016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杜**、曾**、姚**的损失。曾**、杜**、曾**、姚**诉求的损失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高瑞州**公司工作,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09元/年)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曾**已满18周岁,其主张的抚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25000元;关于摩托车损,曾**、杜**、曾**、姚**对人**司的定损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曾**、杜**、曾**、姚**的损失有: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2、残疾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59126元(曾**7548元/年÷2×7年=26418元、姚**7548元/年÷3×13年=327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摩托车车损550元,共计人民币594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曾**、杜**、姚**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505.5元,由人**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83955.5元,由黄**承担50%,计人民币241977.75元(由人**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1977.75元)。二、黄**先行赔付给曾**、杜**、曾**、姚**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予以冲抵。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贰*的死亡赔偿金,显属是有悖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根据有关证明,曾贰*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前,尽管在企业务工,但其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依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杜**、曾**、姚**答辩称:经原审法院查明,尽管受害人系农业户口,但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就在城镇工作,并且在工作单位有宿舍,尽管有时回家居住,但不能否定其居住字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受害人曾贰*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答辩称: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司上诉称受害人曾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曾**、杜**、曾**、姚**举证证明受害人曾贰*自2014年2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上高瑞州**公司工作,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4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上高**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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