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郭**、钟**、郭**、刘**、李**与新余市渝**民委员会、新余**民政局、胡新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郭**、钟**、郭**、刘**、李**(下称郭**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民委员会(下称水**委会)、新余**民政局(下称区民政局)、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刘**,郭**、刘**、李**及郭**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解决水东村委老楼下村交通不便、空心村问题,2012年6月底,水**委会向区民政局争取到一项移民工程。为移民工程修路需要,水**委会与胡**商谈拆除老楼下村平房10间一事,双方口头约定:共拆除10间老屋,每间400元,共4000元;胡**自带工具、自请人员。胡**遂召集刘**、郭**、刘**、郭**、刘**、李**前往现场拆房。2012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刘**坐在房屋横梁上拆房时,横梁断为三节,刘**从3米多高的屋顶摔下,且断裂的一节横梁砸在刘**身上,致使刘**受伤。刘**立即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同月19日转樟树市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148天;2013年1月12日,刘**第二次到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43天;2014年4月11日至4月21日,刘**至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1、刘**胸8、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大小便失禁);2、左侧第6、7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禁止弯腰负重活动;继续进行下肢伸直抬高及屈伸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刘**共花费医疗费130239.53元,后刘**在新农合报销60331.4元,水**委会向刘**支付43000元。2014年1月20日,新余渝州**中心作出渝州司鉴(2014)医鉴(检)字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伤残等级为七级,刘**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刘**花费鉴定费1200元。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为此,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郭**、刘**、郭**、刘**、李**、水**委会、区民政局连带赔偿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2067.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郭**、刘**、郭**、刘**、李**、水**委会、区民政局承担。另查明:1、刘**为农业家庭户口;2、2013年12月31日,中国**合会向刘**发放贰级残疾等级残疾人证;3、2013年7月1日,民政部门向刘**及家人发放低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刘**受胡**邀请,与胡**、郭**、刘**、郭**、刘**、李**一起合伙承揽水**委会指定的老楼下村10间老屋的拆除工程,水**委会以每间400元的价格与胡**结算,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活动;水**委会与刘**和胡**、郭**、刘**、郭**、刘**、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刘**等七人在完成工作成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水**委会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刘**亦自认其自带工具进行拆房工作;刘**和胡**、郭**、刘**、郭**、刘**、李**与水**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刘**与水**委会之间的拆老屋的行为系承揽合同关系。刘**承揽拆房工作,应当具备拆房的工作经验,其在拆房过程中,未采用任何安全措施,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即水**委会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由无资质的人员进行,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因此,水**委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区民政局为定作人或雇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区民政局仅为移民工程的政府主管部门,故刘**要求区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胡**、郭**、刘**、郭**、刘**、李**与刘**系合伙承揽拆房工程的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胡**、郭**、刘**、郭**、刘**、李**与刘**一起应该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胡**、郭**、刘**、郭**、刘**、李**和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每人承担的比例为七分之一,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胡**、郭**、刘**、郭**、李**认为刘**的诉请的各项损失均要求过高,关于刘**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刘**主张26908.13元,水**委会、区民政局对刘**的医疗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主张的医疗费26908.13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60331.4元和水**委会支付的43000元,根据刘**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刘**的医疗费共计130239.53元,扣除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60331.4元,刘**自己实际花费医疗费69908.13元,故对该69908.13元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刘**主张51900元(100元/天×519天),水**委会、区民政局认为刘**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刘**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56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共554天,现刘**主张519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故刘**误工费为40622.77元(28569元/年÷365天×519天)。(三)护理费,刘**主张56695元[(148天+9天)×85元/天×2+(343天+10天)×85元/天],水**委会、区民政局认为刘**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刘**要求按85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服务行业87.8元/天的工资标准,故对刘**主张的护理标准予以支持,但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水**委会、区民政局异议成立,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刘**的护理费为43350元[(148天+9天+343天+10天)×85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主张5100元(10元/天×510天),水**委会、区民政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刘**主张5100元(10元/天×510天),水**委会无异议,区民政局认为无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刘**未提交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刘**该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刘**主张2040元,水**委会、区民政局认为刘**未提交相关票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刘**实际会发生该费用,根据刘**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刘**主张62624元(7828元/年×20年×40%),水**委会、区民政局认为刘**的伤势未达七级伤残,水**委会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水**委会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刘**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但水**委会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水**委会放弃该申请。在无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刘**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刘**七级伤残的等级予以认定。综上,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八)后续护理费,刘**主张182500元(365天/年×10年×50元/天),水**委会、区民政局认为刘**主张护理年限10年过长,无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的护理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刘**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如刘**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刘**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定残日后的护理年限为5年,刘**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要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刘**的该主张,确定为91250元(365天/年×5年×50元/天)。该费用再加上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350元,则护理费共计134600元。(九)鉴定费,刘**主张1200元,水**委会、区民政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1200元与刘**实际发生的费用一致,并有收据印证,应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主张8000元,水**委会、区民政局认为应按实际伤残等级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对刘**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精神伤害,刘**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刘**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315054.9元(医疗费69908.13元、误工费40622.77元、护理费13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624元、鉴定费1200元)。刘**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为63010.98元(315054.9元×20%);水**委会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为94516.47元(315054.9元×30%);刘**与胡**、郭**、刘**、郭**、刘**、李**作为共同承揽人应承担50%的责任为157527.45元(315054.9元×50%),胡**、郭**、刘**、郭**、刘**、李**每人应承担的份额为22503.92元(157527.45元÷7人),刘**自行承担2250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水**委会、胡**、郭**、刘**、郭**、刘**、李**依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即水**委会承担3200元,胡**、郭**、刘**、郭**、刘**、李**各承担800元。另,水**委会已支付4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水**委会应承担赔偿款54716.47元(94516.47元+3200元-43000元);胡**、郭**、刘**、郭**、刘**、李**各应承担赔偿款23303.92元(22503.92元+800元),胡**、郭**、刘**、郭**、刘**、李**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余市渝**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赔偿金54716.47元;二、胡**、郭**、刘**、郭**、刘**、李**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赔偿金23303.9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刘**承担3332元,予以免交;新余市渝**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胡**、郭**、刘**、郭**、刘**、李**各承担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水**委会、胡**、郭**、刘**、郭**、刘**、李**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及郭**等上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刘**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支持刘**的后续护理费91250元,各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共同再向刘**支付赔偿金63010.98元;二、区民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刘**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刘**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区民政局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区民政局既是本案的发包人,又是本案的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后续护理的年限认定不公,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在本案中,刘**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主张后续护理年限为10年是比较公正的,一审法院仅支持5年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刘**的上诉请求。

郭**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郭**、刘**、郭**、刘**、李**与胡**系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的第二项错误。1、从胡**与村委会商谈拆房10间共4000元,劳动报酬一次性结算等,恰恰说明仅是胡**承揽拆房工程,系工程的承包人,后再以每人每天50元的劳动报酬雇请郭**、刘**、郭**、刘**、李**及刘**为其拆房,结合每人每天支付50元工钱的事实,郭**、刘**、郭**、刘**、李**共计领取劳动报酬750元,与4000元总承揽费用相比,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平均分配。2、郭**、刘**、郭**、刘**、李**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胡**所发,并不是由水**委会发放,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胡**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以及劳动报酬一次性结算,无法证实合伙关系成立。二、本案遗漏了刘**这一与郭**、刘**、郭**、刘**、李**具有同样法律性质和地位的工人,造成了一审判决第二项更加错误。刘**是胡**的妻子,亦是刘**的妹妹,在拆房工程中亦分得250元(按5天算),即便刘**放弃对刘**的诉请,但她参与了拆房工程,应该在判决书中予以查明,即便认定是合伙,连合伙人数都未查清,何谈查明事实得出正确的判决。三、一审判决未认定区民政局系拆房工程的受益人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严重错误,造成判决第二项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刘**、郭**、刘**、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刘**的上诉,郭**等上诉人辩称,除了认可刘**上诉中对区民政局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与理由外,对其他均不予认可。

针对郭**等上诉人的上诉,刘**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胡新妇与郭**、刘**、郭**、刘**、李**系合伙关系正确,拆房子的钱是平均分配,刘**也没有多得,郭**、刘**、郭**、刘**、李**也没有证据证实雇主是胡新妇且按50元/天计算工钱。二、刘**是胡新妇的妻子,刘**的妹妹,但没有证据证实刘**是否出工了,即便出工,是否是代胡新妇出工也不清楚。三、没有证据证实劳动报酬是胡新妇所发,胡新妇与刘**的义务是对等的,刘**、郭**、刘**、郭**、刘**、李**与胡新妇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四、区民政局系拆房工程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刘**及郭**等上诉人的上诉,水**委会辩称,一、刘**作为承揽人之一在拆除房子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合理。二、关于区民政局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三、一审对后续护理费的判决适当,刘**要求增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判决正确。四、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郭**、刘**、郭**、刘**、李**与胡新妇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针对刘**及郭**等上诉人的上诉,区民政局辩称,一、就本案事实来说,区民政局不是拆房工程的定作人、发包人、受益人。区民政局没有参与到承包合同的签订,也未在合同上盖章,并不是承揽关系人,本案工程是村庄修水泥路,民政局只是移民工程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工程是修路并不是拆除房屋,区民政局仅仅是行政管理,并不参与具体工程的施工,起的作用仅仅是项目的规划、预决算等,区民政局不是修水泥路的受益人。二、区民政局不是侵权人,刘**的受伤是拆房过程中导致的,区民政局并没有参与拆房事宜,故,区民政局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针对刘**的上诉,胡新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法院结合刘**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支持其后续护理费是合情合理的。刘**作为成年人又在农村生活多年,明知房屋年久失修且是木制结构很不安全,在承揽拆房工程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针对郭**等上诉人的上诉,胡新妇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胡新妇仅仅是工程的牵线人,跟刘**、郭**、刘**、郭**、刘**、李**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风险,其与刘**、郭**、刘**、郭**、刘**、李**也不存在控制的关系,拆房人都是自带工具作业,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至于刘**的问题,刘**起诉谁是他的权利,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追加刘**作为共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水**委会、区民政局、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郭**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楼下修路拆房补款数明细表,旨在证明郭**、刘**、郭**、刘**、李**与胡**之间没有合伙关系。经质证,刘**认为这份明细表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与胡**不是合伙人,且无法证明胡**对2000元的分配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水**委会对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认为不是新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胡**领到2000元。区民政局认为该份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胡**认为该份明细表只能证实其是代大家领款,而不能证实承包人身份。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份明细表均提出异议,且明细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刘**于2015年11月病故,其父母已故,其妻子为钟**,有儿女四人均已成年,分别为亲生儿子刘**,继子刘**,继女刘**、刘**,其儿女均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刘**的遗产。刘**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当事人申请书,申请将本案当事人刘**变更为钟**,本院经审查认为钟**系刘**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人,遂于2016年2月2日向钟**下发了通知,变更钟**为本案当事人。另,刘**生前已委托刘**律师作为本案二审诉讼代理人,钟**对此表示认可,并对刘**律师参与2015年1月14日的庭审诉讼行为予以追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胡新妇、刘**、郭**、刘**、郭**、刘**、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刘**在拆房过程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对刘**的护理年限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区民政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胡**、刘**、郭**、刘**、郭**、刘**、李**是因农村拆房而临时组建成的“拆房队”,符合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组织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的特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来看,胡**作为代表与水**委会商谈好10间老屋以每间400元承揽了涉案拆房工程,拆房工钱也是由胡**领取发放,胡**更符合松散型合伙关系中组织者或揽活人的角色,结合在整个拆房过程中,胡**、刘**、郭**等七人均是自带随身施工工具,工作时间自我安排,且同工同酬,分工合作也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拆房这一工作目标以实现共同的拆房利益,从以上均可以反映出该七人之间形成了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涉案的拆房工程。郭**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拆房工程仅胡**一人承揽且在从中获利,也无法证实劳动报酬的分配情况,而仅凭胡**与村委商谈拆房事宜且由其领取并发放工资而认定胡**承揽了涉案拆房工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七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涉案拆房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郭**等上诉人上诉涉及的刘**的问题,本院认为,郭**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是否参与了涉案拆房工程,是否领取了报酬及具体多少报酬,对郭**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1、关于刘**自身是否有过错,是否要担责以及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刘**自身作为成年人在农村生活多年,对农村的木制房屋结构比较了解,特别是本案涉及的拆房工程是年久失修的木制房屋,作为承揽拆房人应当具备拆房的相关工作经验,且刘**之前也帮别人拆过房,自身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刘**在没有相关安全辅助设施的情况下,站在房梁上拆房,横梁断裂摔下导致受伤,自身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刘**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刘**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其仅是认为自身不需承担责任而要求其他当事人对该部分赔偿数额共同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年限的问题。一审根据刘**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定残日后的护理年限为5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刘**主张后续护理年限为10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双方上诉人均认为区民政局是拆房工程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从一审到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区民政局是拆房工程的发包人或受益人,从查明的本案事实来看,区民政局没有参与到承包合同的签订,并不是承揽关系人,民政局仅是移民工程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的工程是修路并不是拆除房屋,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且没有参与到具体的拆房事宜,而刘**的受伤是拆房过程中导致的,区民政局对刘**的受伤并没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区民政局对刘**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钟**作为刘**的妻子,是其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且涉案事故是发生在刘**与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对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钟**进行承担。综上,刘**及郭**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刘**,上诉人郭**、钟**、郭**、刘**、李**的上诉,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新妇、郭**、钟**、郭**、刘**、李**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赔偿金23303.9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上诉人刘**承担3332元,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免交,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上诉人郭**、钟**、郭**、刘**、李**各承担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7332元,该费用已由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郭**、钟**、李**、刘**、李**承担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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