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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詹**、江西**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下称原告)与被告詹**(下称第一被告)、江西**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赣CLA459号两轮摩托车在新欣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新欣立交桥南匝道路段时,与在新欣大道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4337.59元,但第一被告拒绝支付。另,第一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共计104337.5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二轮摩托车已经投保,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第三被告辩称,1、赣CLA459号摩托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故第三被告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且其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3、第三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4、第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CLA459号二轮摩托车在新欣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新欣立交桥南匝道路段时,与在新欣大道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尾随碰撞,导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警支队高新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5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左*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骨骨折、左*部颅腔积气、右中颅窝颅底骨折、左踝挫伤、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下腓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其中外出6天(外出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7月18日至22日),实际共住院162天。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不适随诊;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假三个月;住院期间前二个月由2人护理,后三个半月由1人护理。原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5540.51元,其中1万元系第三被告支付,其余为第一被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第一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外,还向其支付了500元现金。2、原告住院期间曾在其丈夫黎**的陪同下于2015年7月18日至7月22日赴上海看门诊,花费门诊医药费278.6元,来回坐火车花费交通费476元。3、原告于2011年9月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以原告丈夫黎**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渝水区的房屋中;原告于2014年9月与江西**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发前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50元/月,但原告2014年12月实发工资1755元,2015年1月实发工资2144元,2015年2月实发工资1000元,2015年3月实发工资1782元。4、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快递员,事发时第一被告正骑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赣CLA45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民医院体温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水、电、煤、缴费明细,物业费收据,户口本,结婚证,上海**民医院、复旦**山医院门诊费票据,火车票,劳动合同和银行卡明细,第三被告的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警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05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和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作为赣CLA459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该款项。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担责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虽然是第二被告的快递员,但该事故是发生在第一被告下班的路上,并不是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时,第二被告无需就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且虽然第二被告系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03.59元(包含原告自述垫付的住院费500元及门诊费503.59元),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垫付了500元住院费,同时认为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费;第三被告认为其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故第三被告不应在此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住院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垫付了该笔款项且第一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门诊费503.59元,其中在新**民医院花费的挂号费4元及医药费220.99元,因产生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无相关医嘱要求其进行本院的门诊治疗之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上海发生的门诊费用278.6元,因有上海**民医院和复旦**山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为证,且有原告和其丈夫的火车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278.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9152元(2227元/月×(168+90)天÷30天/月),第一、三被告认为误工费仅应按照168天计算,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对于2227元/月的标准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认定原告事发时是江西**限公司的员工,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可知原告事发前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70.25元,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按照2227元计算,但对于之前的工资明细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未提交,故本院认为其要求按照2227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其工资应按照1670.25/月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入院,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计168天,虽然其中有外出6天(外出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7月18日至22日),但7月18日至22日的5日外出系去上海看门诊,这一事实有火车票和门诊发票为证,故应计算误工费,此外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这三个月的误工费用也应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57天(168-1+90);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4308.48元(1670.25元/月÷30天×257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6676元【117元/天×(60×2+168-60)天】,第一、三被告仅认可护理天数按照168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小结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二个月由2人护理,后三个半月由1人护理,故应按此人数计算;对于护理天数问题,在原告赴上海看门诊的7月18日至22日有丈夫黎**陪同,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计算(属于后三个半月,计算1人),而对于6月28日,因原告外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外出原因,故不计算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117元/天并不高于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26559元〖117元/天×60天×2人+117元/天×10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0元(15元/天×168天),第一、三被告认为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部分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款项应计入医疗费1万元限额,因第三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外出的6天不应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30元(15元/天×162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520元(15元/天×168天),第一、三被告认为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部分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148元(4元/天×168天+119元×4),第一、三被告认为往返上海的交通费其不应承担,其他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及其丈夫往返上海看门诊的交通费共计476元(119元×4)因有火车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618元(24309元×20年×10%),第一、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水、电、煤、缴费明细、物业费收据、户口本及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第一、三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鉴定费收据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第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95370.08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92661.48元(其中误工费14308.48元,护理费26559元,交通费476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2708.6元(医疗费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第一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208.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邹**赔偿金计人民币92661.48元。

二、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赔偿金计人民币2208.6元。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邹**在中**银行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邹**承担217元,被告詹**承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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