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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原告按照乡俗给付两被告彩礼款8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登记结婚。2014年6月,被告刘某某突然离开原告未回。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均遭拒。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彩款,为此双方发生打架事件,经长**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8万元属实,但给付彩礼款时,被告刘*甲的大女儿正病重,缺少医疗费,当时刘*甲就明确与原告约定无论原告与被告刘*某婚姻如何这钱是不予返还的。2、原告与被告刘*某是于2012年7月相识之后就开始同居,两人共同生活两年之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双方订立婚约,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款8万元。随即,原告与被告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后一起到杭州务工。2013年农历春节,期间两人回安义老家过年,年后不久,被告刘*某被父亲被告刘*甲叫回娘家,独自外出去大连打工生活了一年,至当年年底回家。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又给付了被告酒席款人民币15000元,总计给付被告彩礼款8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某在县城共同生活。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某离开原告外出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小孩;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经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刘*甲基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缔结婚姻关系向原告收取的彩礼款人民币8万元,应当认定为双方按当地乡俗所给付的彩礼款。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母为智力残疾,生活困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甲关于其与原告曾有约定不需返还彩礼及原告与被告刘*某已共同生活两年之久,依法不应返还彩礼,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某从2012年7月相识至2014年6月被告刘*某离开原告,时间近两年,但其两人实际共同生活只有1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刘*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同居生活,结合被告方的家庭实际情况,故彩礼款可不予全额返还,酌情返还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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