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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有限公司与南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剑频,被上诉人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赣F×××××号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由李**交由昌新修理公司修理部维修。李**将车送进修理部时付了1万元。现昌新修理公司认为该车还欠修理费用共计45488元,要求全**公司支付。另查明赣F×××××号货车是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全**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未付清全**公司购车款之前,全**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李**享有该车的使用经营收益权,车辆经营收益均由李**支配,涉及车辆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及风险均由李**承担,如含交通事故、车辆被盗的抢、遭受相关处罚或者其他民事纠纷等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支付报酬。本案中,赣F×××××货车是实际车主李**送交昌**公司修理部维修,并交1万元修理费;昌**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全**公司与昌**公司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及应给付修理费的事实。且昌**公司提供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和转移登记信息栏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昌**公司对于要求全**公司承担修理费用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南丰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九百三十七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八元五角,由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赣F×××××号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且分期购车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李**支付完购车款前,上诉人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等证据,事故当事人、被保险车辆、理赔款的收款人均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李**关于车辆收益、义务风险相关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了保险理赔款,应用于支付修理费。二、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4548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邹*、谭*出庭作证,证人邹*为停车场的门卫,邹*在法庭上的证言是:修理厂在我们停车场租了地方修车,赣F×××××号货车在修理厂修好后就停在我们停车场,修理厂的工人跟我说这个车没有支付停车费和修理费,不能放他走,但是后来车还是被人强行开走了。证人谭*为昌新修理公司的员工,谭*在法庭上的证言是:赣F×××××号货车是我经手修理的,修理了半个多月,车辆修理一共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二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赣F×××××号货车在上诉人处修理,但该车修好后未付清修理费就被人开走。赣F×××××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车辆是车主李**拿去修理、也是他开走的,与上诉人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是李**,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邹*、谭*到庭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赣F×××××号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全**公司。2014年8月19日,中国大**有限公司将赣F×××××号货车的保险理赔款45688元汇入全**公司的账户。2014年10月16日,赣F×××××号货车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为万载县**有限公司。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全**公司是否应向昌新修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

关于全**公司是否应向昌*修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昌*修理公司对赣F×××××号货车进行了修理,现已修理完毕,昌*修理公司与车辆所有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车辆所有人应支付修理费用。赣F×××××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全**公司,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全**公司,且该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将该车修理费的保险理赔款45688元付至全**公司的账户,全**公司理应将保险理赔款及时支付车辆修理费。被上诉人辩称,车辆是李**分期付款购买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涉及车辆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及风险均由李**承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且车辆也是由李**交给昌*修理公司修理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全**公司与李**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晓,全**公司与李**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修理费的实际金额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5488元,保险公司依据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作出的理赔款的计算,故车辆修理费的实际金额应认定为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总金额45488元。上诉人自认李**将本案车辆送至昌新修理公司修理时,已支付1万元修理费,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尚欠**公司的车辆修理费35488元。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认定昌新修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

二、南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丰县**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54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南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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