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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艾**限公司诉祖*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艾**限公司与被告祖*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艾**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祖*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艾**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担任厂长职务,任职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安义**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4日安义**委员会作出安**(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88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祖*真辩称:对工资差额66885元有异议,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南昌艾**限公司,被告虽是厂长的职务,但被告受聘于原告公司,作为厂长不能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责任。如果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完全有理由将被告辞退,原告既不辞退,继续任用,那么责任是原告公司,按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被聘为原告生产中心的生产厂长,同年4月18日正式上班,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每月工作28天,工资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2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2014年4月(13天)、5月(28天)、6月、7月的工资1725元、3900元、4350元、4167元。8月至2015年1月每月发放工资6000元,2015年2月、3月、4月(28天)的工资7988元、8000元、7985元,共计74115元。原告另扣取被告的工伤保险费100元。被告在任职期间,车间多次发生生产事故。2015年4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岗位,没有上班。原、被告双方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等意见不一致,被告向安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安劳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应聘到原告工作,自4月18日正式上班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离职,时间超过一年,原告始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的数额应依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扣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尚应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为669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昌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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