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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抚州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州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我公司驾驶员陈*驾驶赣F988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临川区发生交通事故,迅速向被告报案,被告根据神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造成事故的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予以拒赔。陈*持有B2驾驶证,具有驾驶员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不能驾驶该车辆,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运行危险程度;从业资格证只是行业规范,只是方便运输管理营业性机动车辆。同时,被告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范,该格式条款无效。诉请判令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维修费计人民币39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赣F98876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由于该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我公司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审查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证是否有效及若有超载情况我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答辩人将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抚州安**限公司为赣F9887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该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5年2月11日13时55分左右,原告职工司机陈*驾驶赣F98876号车(核载15990kg,实载61005kg)沿晏殊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与抚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张**驾驶的渝B60V3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60V33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抚**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未确保安全且载货超过核载重量,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8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陈*承担了渝B60V33号小轿车维修费用39245元。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其理由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拒赔处理。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渝B60V33号小轿车修理费发票两张、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受损,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该条款未用醒目的标识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明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告驾驶员陈*持有B2驾照,具有驾驶大型货车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是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发生的碰撞事故,并非操作自卸装置过程中导致的事故,虽无相关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但并不影响其驾驶大型货车的驾驶资格,本院认定原告陈*属持驾驶证驾驶准驾车辆。对被告主张“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事实,予以拒赔”,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超载事实,交警部门已做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但该情形在保险条款未列入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以此拒赔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赣F9887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理赔原告抚州安**限公司赔付渝B60V33号小轿车修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赣F98876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理赔原告抚州安**限公司赔付渝B60V33号小轿车修理费计人民币37245元;

三、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924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抚州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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