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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诉被告周*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草签了《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杨梅头粮贸宿舍2栋3楼东侧的房屋卖给原告,总房款为232000元。合同对购房的其他主要事宜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开始筹集购房款,2015年8月原告将后续房款交给被告时,被告告知房屋已另卖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元,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杨梅头粮贸宿舍2栋3楼东侧的房屋卖给原告,总房款为2320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小年前完成房屋交接的费用。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出庭,亦未应诉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潘*作为见证人并书写购房合同,原告余某某作为买方,被告周某某作为卖方,分别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捺印。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义县城杨**粮贸宿舍2栋3楼东侧的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32000元。双方承诺2015年小年前(应为2016年2月1日)完成房屋交接,费用支付以双方提供收据为准。合同对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没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7月,原告又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到2015年8月,原告将剩余的房款全部筹集,打电话给被告商量交房事宜,被告告知该房屋已另售给他人。事后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0元购房款,剩余的1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原、被告对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不明确,本应积极的进行补充协商,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擅自将房屋另售给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解除购房合同,致使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原、被告对购房款10000元未作特别约定,视为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购房款10000元。

被告周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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