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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冷金根、新余**有限公司、新余**有限公司、刘**、胡**、陈**、冷紫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冷**、新余**有限公司(下称顺**司)、新余**有限公司(下称合**司)、刘**、胡**、陈**、冷紫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冷**、顺**司因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8%;被告合**司、刘**、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冷**支付了款项。2013年3月17日,被告冷**、顺**司与原告签订续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甲方(出借人)向乙方(借款人)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按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金额和期限,按每月标准为0.8%计算;乙方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被告合**司、刘**、胡**继续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收的过程中,被告陈**、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冷**、顺**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业务费,暂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853200元(利率为月息2%,业务费为借款总额的0.8%),合计2353200元;2、被告冷**、顺**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59500元;3、被告合**司、刘**、胡**、陈**、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冷金根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再另外收取每月0.8%的监管费。

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冷金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冷金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续借时间至2013年11月6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另外每个月按借款总金额的0.8%再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费;如发生诉讼,原告律师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合**司、刘**、胡**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先还息再还本等相关事项。

3、担保人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刘**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

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冷**、顺**司做出承诺,承诺还款时间。被告陈**、冷**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后两年。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七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七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7日,被告冷**、顺**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至被告冷**。

2013年3月17日,双方办理续借,原告(出借人),被告冷**、顺**司(借款人),被告刘**、胡**、合**司(担保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铁矿开采;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服务等费用;被告合**司、刘**、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同日,被告冷**、顺**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按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金额和期限,按每月标准为0.8%计算。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在原告催收的过程中,被告冷**、顺**司、合**司、胡**、陈**、冷**在2014年4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冷**向阮**借款(具体条款见借款合同)壹笔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无条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还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冷**、合**司、顺发矿业、陈**、冷**在该承诺书“还款承诺人”一栏签名,被告胡**在“还款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陈述被告合顺工贸、陈**、冷**实际系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至今,被告冷**、顺**司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按每月2.8%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合**司、刘**、胡**、陈**、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委托江西**务所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本案,并约定代理费59500元。截至目前,原告实际向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冷**、顺**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最后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现借款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冷**、顺**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的是业务费按每月0.8%收取,实际为利息,加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利息为每月2.8%,该约定过高,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于被告自愿按每月2.8%标准且已实际支付的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至于2014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8日暂算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为1500000×24%+1500000×24%÷365×252=60854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冷**、顺**司支付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业务费,暂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853200元(利息为月息2%,业务费为每月借款总额的0.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冷**、顺**司承担律师费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依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律师服务等费用,且原告实际支付了295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冷**、顺**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9500元。

关于被告合顺公司、刘**、胡**、陈**、冷**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合顺公司、刘**、胡**已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合顺公司、刘**、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冷**,虽然其在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人”一栏签名,但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被告陈**、冷**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顺公司、刘**、胡**、陈**、冷**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新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阮**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8548元(算至2015年9月16日);

二、被告冷**、新余**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共同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500000元);

三、被告冷**、新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阮**律师代理费29500元;

四、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刘**、胡**、陈**、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02元(已由原告阮**预交),由原告阮**承担3541元,被告冷**、新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561元,被告刘新余**有限公司、刘**、胡**、陈**、冷**连带承担27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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